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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王玉亮、肖国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叶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亮,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刚,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诉被告王玉亮、肖国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王玉亮的委托代理人郑琳琳,被告肖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诉称:2009年9月2日,持卡人郭立志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0年3月11日,持卡人郭立志申请将该信用额度提升至100000元,由被告王玉亮、肖国刚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持卡人所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持卡人多次用该卡透支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合计107897.43元,为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本息107897.43元。被告王玉亮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判决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答辩人保证责任范围之外的债务及其数额,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国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被告王玉亮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郭立志(甲方)在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乙方)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填写牡丹卡申请表,并声明以上所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对牡丹信用卡卡片设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条款如未指明卡种,均适用于牡丹贷记卡和牡丹准贷记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2010年3月9日,郭立志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由被告王玉亮、肖国刚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此信用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批准郭立志的信用卡的额度调整为1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上述信用卡尚有本息107897.43元未予结清。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交易明细、担保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持卡人郭立志在使用牡丹卡的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被告自愿为持卡人郭立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王玉亮、肖国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持卡人郭立志追偿。因此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王玉亮、肖国刚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亮、肖国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0789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王玉亮、肖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