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农行东阿县支行与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史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保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薄帆,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艳,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史某、刘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帆、王龙艳和被告史某、刘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9日,被告史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某申请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刘某、刘某某。同日,被告史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某辩称:我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我没有见到钱,所以不同意还款。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我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后,因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我们没有见到钱,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史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某在原告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款,借款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保证人为刘某、刘某某。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史某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史某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被告刘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被告以没有借款为由不同意还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史某收到借款3万元时签字的记���凭证一份、被告史某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史某及保证人刘某、刘某某的签字,记账凭证有被告史某的签字,被告对此均予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史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则被告史某对该借款3万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刘某、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史某对其在贷款3万元的记账凭证的签名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史某,该借款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史某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对被告史某没有见到借款3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刘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某、史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人民陪审员 刘 广 泗人民陪审员 侯 庆 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