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观华与冼絮青、黄海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观华,冼絮青,黄海媚,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10-1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2013年10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8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何观华,男,1961年9月出生,现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冼絮青,女,1989年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粤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二黄海媚,女,成年,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粤B×××××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10F。负责人,总经理。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絮青、黄海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0时55分,何观华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与冼絮青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二路与祥兴桥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何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观华、冼絮青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观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65847.2元。经查实,被告二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63896.45元;二、判决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二路与祥兴桥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一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65847.2元。住院医嘱要求留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要求全休一年。原告出院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2000。鉴定费2300元。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在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煲仔王饭店做厨师,月收入2800元。自2012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饭店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需原告抚养的有其母亲黎宜,1933年10月出生的,农业户口。黎宜婚生育有五个子女。粤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轿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赔偿金等费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658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煲仔王饭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饭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博罗县煲仔王饭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至2012年8月在博罗县煲仔王饭店任厨师工作。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显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一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日×90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本人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4月19日计251日,误工费23426.7元(2800元/月÷30日×251日),原告对误工费日期计算有误,对超过上述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8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计算。被抚人生活费672.56元(6725.6/年×5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7200元(8O元/日×90日)、伤残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伤残赔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42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人生活费672.56元、,合计91094.22元,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91094.22元;另以上原告的医疗费65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1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6647.2元,由被告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赔偿101094.22元。以上原告赔偿款不足的部分76647.2元(86647.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一负责赔偿50%即赔偿38323.6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观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1094.22元。二、被告冼絮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何观华3832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8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409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冼絮青负担3298元。受理费3578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沈琪冰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杨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古伟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