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外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赵大海,杨军辉,麦中达,占晓,谭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外异字第60号案外人李定,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陈蓉。委托代理人何茂林,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晋琳,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大海,男,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军辉,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麦中达,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占晓,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谭翠霞,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大海、杨军辉、麦中达、占晓、谭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211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定提出了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李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定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占晓于1999年2月23日缔结婚姻关系,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占晓名下,但此房首期款是异议人个人支付的。虽系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占晓从末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过任何约定或处分。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占晓与杨军辉、赵大海、麦中达、谭翠霞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占晓被他单位欺骗,银行与占晓单位老板串通让员工拿房产作抵押借款给单位经营,银行违规放贷,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异议人家庭开支,占晓未获得银行一分钱贷款,债务不能由异议人家庭承担。三、异议人家庭深户,只有一套住房,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人民法院应保证居民基本居住权利,不应为了不负责任的银行的利益拍卖房屋,制造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四、异议人是在2013年7月15日看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张贴在其居住的家门口上的公告方知房子被占晓拿去银行做抵押贷款。异议人在此日期之前对整件事都不知情,因占晓在外地出差,后多次致电占晓追问此事,才知事情的经过。综上,涉案房产为异议人与占晓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占晓无权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产用于个人借款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法律效力。贵院对异议人与占晓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据《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中止对本涉案房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赵大海、杨军辉、麦中达、占晓、谭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已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大海、杨军辉、麦中达、占晓、谭翠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408669.86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109080.7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2年2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对依法处理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艺园路西名家富居3栋22C号房产(深房地字第4000373863)、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学府路交汇处新德家园C栋24H号房产(深房地字第4000368473)、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大澎花园景霞阁302号房产(深房地字第2000495054)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谭翠霞对被执行人麦中达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还应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55424元等。再查,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大澎花园景霞阁302号。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20004950**,权利人占晓,所占份额100%,建筑面积96.60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以(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45号案件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占晓名下该处房产。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占晓名下,依法属于被执行人占晓的财产;即使涉案房产确属夫妻共有财产,但占晓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占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且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6.60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异议人李定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曾朝晖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黄文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