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琳,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谢琳。委托代理人刘源泰,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雷勇。委托代理人艾崇龙,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琳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荷花池街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被告荷花池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艾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5年下放到西昌阿七公社桂花一队当知青,1969年4月迁到双流县文星公社,1972年迁回成都后在户口所在地浆洗街办下属南光塑织厂工作10余年,1982年调到成都市民政局下属华民晒图厂工作,1985年自动离职,累计工作20年。在2006年成都市政府出台关于知青的保障政策,“成劳社发(2006)134号文”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知青年限的视为缴费年限,档案是认定年限的唯一合法依据。得知相关政策后原告立即到被告荷花池街办领取档案办理社保,但被告迟迟拿不出档案,由于原告得知政策的时间是10月,该政策在12月就暂停办理,因未有档案,当年未办到社保。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寻找档案,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明确的答复。直到2010年10月找到原单位的档案负责人,才查到档案于1985年7月5日转到当时户口所在地火车站办事处即现在的荷花池街道办事处。因交接手续明确,被告才明确回答原告的档案已遗失,尽快帮原告办理。2011年4月,被告经过6个月的时间交给原告的档案只有3张证明。因国家社保部明文规定,一切证明在社保局无效,社保局只认定公安局、档案局、原单位的原始资料。因原告信访时间快到,原告只能自己去找有关单位才将原有的知青档案及市民政局有效档案拿到,经过原告不懈努力,于2006年才办理社保手续。由于原工作单位浆洗街街办所属南光塑织厂已解体,只给了一张在职职工证明,社保局只认可知青和民政局的有效证明,不认可浆洗街街办的证明,因此在办理社保时就少计算了10年工龄。所以原告至今只能领到每月870元的社保。综上,由于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档案丢失10年造成原告少领取64个月社保的经济损失55680元(2006年-2011年5月,64个月×87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档案丢失少计算工龄10年,造成原告每月领取的社保差额500多元,按我国女性平均年龄74岁计算,即为204个月的经济损失一次性补差102000元(2006-2023年=17年×12个月(204个月)×500元/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龄短,少计算10年,基本社保工资就比同类人员工资低200元的差额补偿40800元(200元×204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档案丢失10年,而只能按城镇居民医保计算,每月不能报的药费,另多交45元的费用差额9180元(204个月×45元/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档案丢失缺失10年工龄,后再办领的社保多交的费用3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档案丢失使原告精神收到打击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3766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荷花池街办辩称,原告档案遗失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档案遗失后被告已经根据查找到的档案材料为原告补办了相关的工龄认定手续,现在原告已经按照其实际工龄享受了相关社保待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谢琳于1965年到西昌阿七公社桂花一队当知青,1969年4月迁到双流县文星公社,1972年因病迁回成都在浆洗街办下属南光塑织厂工作,1982年调到成都市民政局下属华民晒图厂工作,1985年自动离职。谢琳辞职后按照当时的管理规定,其人事档案随户口所在地转移到当地街道保管。成都市行政区划几经变更后,其档案材料移交至荷花池街办。后谢琳根据成都市政府出台关于知青的相关政策在办理社保事宜寻找档案过程中,于2010年10月得知档案转到当时的户口所在地即现在的被告荷花池街办。谢琳向荷花池街道查询档案,后得知其档案遗失。由于档案遗失导致谢琳1973年5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共计86个月的工龄无法证明。2011年5月,谢琳初次办理社保时,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载明其视为缴费年限为118月,月基本养老金为994.63元。后荷花池街办查找到谢琳原有的相关档案后于2013年5月到社保部门对谢琳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谢琳的视同缴费年限调整为204月,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应为1762.54元。另查明,谢琳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994.63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184.63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344.63,2013年6月起社保部门虽对谢琳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了修改,但尚未按照修改后的养老金标准发放。以上事实有谢琳的身份信息、荷花池街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访回复、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工作年限审定表、个人社保信息查询、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谢琳养老金实际发放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荷花池街办作为谢琳档案的最后保管部门,对由于档案遗失给谢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谢琳于2010年10月找到荷花池街办查询档案并得知其档案遗失,故造成谢琳档案遗失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0年10月起计算。根据相关社保政策,若谢琳在2010年10月办理参保手续,以2010年为申请养老待遇起始年度,视同缴费年限为204月计算,初始养老待遇应为每月1192.65元,至2011年1月养老金调整,为每月1398.65元,至2012年1月养老金调整,为每月1609.65元,至2013年1月养老金调整,为每月1790.65元,以此作为参照标准,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谢琳参保前,谢琳未享受到的养老金待遇约为7979.9元;自2011年5月谢琳参保后至2013年5月荷花池街办协助其到社保部门修改视为缴费年限前,其少领取的养老金待遇约为10562.5元;由于档案遗失工龄未计算导致谢琳在2012年及2013年享受年度养老金调整政策时涉及7年工龄(约2元每年)的差额部分,本院酌情确认为每月30元,自2013年6月起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止共11年,为3960元;以上共计22502元。因社保部门已在2013年6月重新核算了谢琳的养老待遇,对谢琳尚未领取到的2013年6月起的养老待遇差额部分应待社保部门补发。关于谢琳提出因档案丢失缺失工龄致社保多交纳的费用30000元的主张,由于工龄是计算相关待遇的依据,社保缴纳的费用是按相关文件收取的费用,与工龄无关,故谢琳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琳提出因被告丢失档案致其精神受到打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琳因遗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2元。二、驳回原告谢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