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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丙孔与刘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孔,刘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刘丙孔,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芝,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树军,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刘翠芝之夫。原告刘丙孔诉被告刘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孔的委托代理人熊家林、被告刘翠芝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峰、荆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孔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被告归还20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翠芝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前原告曾经找过被告要求将其存款放于案外人田某某处,该款田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涉案两份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原告所诉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之妻找到被告要求将其妹妹的钱放于田某某处,被告经田某某同意后,一起到原告家中取款,虽由被告出具借条,但钱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是否将款交给田某某,被告亦不知情,所以对该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2012年8月11日的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已归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翠芝给原告刘丙孔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丙孔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刘翠芝2011.11.6”、“借条今借刘丙孔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刘翠芝2012.8.11日”。2013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丙孔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显示2011年11月3日、11月4日分别自该卡支取现金50000元;2012年8月11日支取现金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丙孔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丙孔持有被告刘翠芝书写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提交了其提供给被告借款前自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其借款的来源。被告刘翠芝对2012年8月11日的借款40000元表示属实,但已归还20000元;对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表示借条虽系其本人书写,但未收到借款,并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之妻找到被告请求将其妹妹的钱放于田某某处,被告经田某某同意后,一起到原告家中取款,虽由被告出具借条,但钱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是否将款交给田某某,被告亦不知情,对上述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庭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刘翠芝偿还借款12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芝偿还原告刘丙孔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