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诉被告韩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加顺预制厂,韩玉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字第1149号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住所地绵阳农科区普照寺村*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加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清,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玉秀,女。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诉被告韩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清,被告韩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诉称,2012年11月12日以来,被告找各种借口开始在原告生产场地上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当天用双脚将原告刚成型的预制板四块踩烂,并切断原告生产用电源,毁坏原告工作人员作业工具等手段,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已搅拌好的预制���件材料被毁损报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事件出现后,原告报警,公安现场制止,并出面协调,被告拒不听从。又于2013年1月9日十时许被告再次到原告生产场地内阻挠原告生产,再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到原告合法生产经营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原告无法生产产品而影响到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的原材料、预制构件被毁损的损失费3000元,人员工资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玉秀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不存在任何妨碍,故原告诉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成立。预制板在我踩了后,原告对其进行了修补,不存在损失和其他损失并且纠纷发生是因为转让预制厂发生的。被告踩坏预制板是因为原告开动电源,被告紧急避险造成,故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批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被告韩玉秀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9日两次以要求原告移交在原告处修建的一楼一底6间房屋为由,进入原告的生产场地,踩烂原告刚成型的水泥预制板。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上显示,有4块(2.4米×0.6米)正在浇筑的预制板被被告踩坏。原告主张该预制板80元/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损失计算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踩踏原告处的预制板,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尽管被损坏的4块预制板可以修补,但需要人工及材料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损预制板为80元/块,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及被损坏预制板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3500元,因未举证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玉秀主张要求原告移交在其空地修建的一楼一底6间房屋,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协商或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赔偿预制板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加顺预制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75元,由被告韩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