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加华与李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华,李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张加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戚永委,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明,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之子。原告张加华与被告李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永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淑华带领多人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玉皇庙村北大棚处,因房屋宅基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其中一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335.58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53.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花费过高,可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6时许,因宅基地问题原告与被告之妻案外人于秀珍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于秀珍回家,后被告带领男外甥贾宝星等一干人等到事发地点,其中被告一女外甥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伤后次日到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四肢外伤,花去医疗费5335.58元。原告张加华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胶北派出所询问笔录、报案记录、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务科证明,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淑华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张加华,至原告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四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35.58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该事实要求被告李淑华赔偿,理由适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均为562.8元(80.4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X7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数额偏高,应以12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偿付原告张加华医疗费5335.58元。被告李淑华偿付原告张加华误工费562.8元、护理费562.8元。被告李淑华偿付原告张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况君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