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与姚有才、于新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姚有才,于新柱,刘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护城河路。法定代表人夏喜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修,该行职工。被告姚有才,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平县,未到庭。被告于新柱,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西平县。被告刘建立,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诉被告姚有才、于新柱、刘建立借款合同、国荣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新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有才、刘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我行与被告姚有才、于新柱、刘建立分别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我行借给被告姚有才现金40000元,期限一年,此款由被告于新柱、刘建立负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姚有才于2011年4月7日偿还。于2011年4月14日与我行办理自助循环贷款4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到期,此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1000元,下欠29900元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此款。被告姚有才、刘建立未答辩。被告于新柱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有才、于新柱、刘建立分别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依照此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姚有才现金40000元,用于养鸡,利率为7.434%,期限一年,此款由被告于新柱、刘建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担保书”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姚有才于2011年4月7日偿还。于2011年4月14日与我行重新办理自助循环贷款40000元,于2012v年4月13日到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1000元,下欠29900元拖欠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自愿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姚有才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及时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有才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新柱、刘建立自愿为被告姚有才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于新柱、刘建立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执行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于新柱、刘建立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姚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