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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林,王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王燕林。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术民。原告王燕林与被告王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王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林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立据借条一份。2013年8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9日)至借款判决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术民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20日,被告因购车经父亲找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2005年春节,被告得知原告的借款中有妹王代莉的借款20000元。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补打50000元借条(含王代莉的借款20000元),补打借条时父亲说待被告有钱就还,没钱就不还。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不愿意承担利息部分;另被告之前已经偿还过原告大约16000元借款没有打条子、原告修房子被告帮运送砂石的运费大约6000元,共计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2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200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50000元电汇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述书证被告王术民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术民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立据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燕林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正。借款人王术民,2004年12月20日”。现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经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款为30000元,且应扣除已还借款16000元和运费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林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术民从2013年8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燕林借款50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如果被告王术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术民负担。原告王燕林现已预交垫付,限被告王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燕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