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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傅尧兴。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岳立。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在答辩期间,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同年7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案情比较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和傅尧兴、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09年年底,双方交易价款均已结清。2010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13970866.2元的瓦楞纸,其中,4459408.5元的瓦楞纸双方为现款交易,即时结清,9511457.7元的瓦楞纸交易,由原告发货后,被告以承兑汇票加部分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9406783.05元,尚欠104674.6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4674.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自2010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13970866.2元的瓦楞纸和尚欠原告价款104674.65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而不应从2011年9月19日起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瓦楞纸有质量问题,被告曾向原告供销员提出过,当初,被告答应在结算价款时给予优惠;被告突然中断供货,造成被告相应损失,原告应承担其中的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3970866.2元的瓦楞纸,其中,4459408.5元的瓦楞纸双方为现款交易,即时结清,9511457.7元的瓦楞纸交易,由原告发货后,被告以承兑汇票加部分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9406783.05元,尚欠104674.65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1年9月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和各自对应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和案涉瓦楞纸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突然中断供货,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04674.6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东阳市现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