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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国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刘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刘国新。申请执行人李勇与被执行人刘国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国新给付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本院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新的房屋一套,且被执行人刘国新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李勇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李勇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李勇本次申请执行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被执行人刘国新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勇租赁款66450元和案件受理费488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