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禹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