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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98号原告李世忠,男,195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淑平(原告李世忠之妻)。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于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华,女。原告李世忠与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淑平,被告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世忠诉称,原告于1995年国家建光彩路体育馆拆迁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14号楼3门×房。拆迁前所居住的是自己祖上留下的私有财产,国家拆迁没有给我们任何经济财产补偿,现在我一无所有,住租赁房,小区物业只收费不服务,我所居住的房屋是顶层,因楼顶常年失修,我屋里夏天漏雨水、冬天漏雪水。找物业根本不管修理,我只能自己花钱找路边做防水来修理因楼顶是整体的不好找到漏雨的地方,每次修完还漏,今年四月份修的现在下雨又漏了,外面下大雨屋里下小雨,冬天雪停天晴,我屋顶往下流水因雪化了夜里下雨,我们根本睡不了觉,只能用盆子接水,预报有雨都不敢上班,给我们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损失和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维修房屋;2、赔偿原告维修房屋的费用6000元;3、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20000元;4、赔偿��工费2000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1996年至2011年一直欠交房租,我公司2011年起诉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诉讼时效原因仅获一年的租金,但欠费事实一直存在。对方由于欠费一直未去物业报修,均是自己维修;且由于原告欠费物业也难以维修。原告房屋问题较大,如要维修需上报产权单位进行大修或中修,需作预算。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1日,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丰台区石榴园北里14号楼3单元×室房屋。同时还约定:承租方按月交纳房租。1994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及其他9家企业共同组建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声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及其他9家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2003年7月23日,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企业改制,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起对外与有关单位、个人签定的关于收取房租、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04年3月12日,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安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涉案房产委托被告岳安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庭审中,原告李世忠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出库单1张,证明其物品损失;2、照片2组,证明房屋漏雨情况、维修房屋情况及物品损失情况。被告岳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物品损失情况,但认可房屋存在漏雨的情况和原告李世忠曾维修房屋。案件审理中,本庭到石榴园北里第二社区居委会调查,该居委会向本庭出示了5次上级转办的原告李世忠房屋报修记录。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出库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忠依据其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入住涉案房屋,此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并入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岳安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被告岳安公司理应负责涉案房屋的维修工作。现被告岳安公司未尽其修缮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世忠要求被告岳安公司维修房屋解决房屋漏水问题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世忠要求被告岳安公司赔偿原告维修房屋的费用6000元、误工费2000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但鉴于双方均认可原告李世忠存在自行维修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的金额予以酌定。原告李世忠要求被告岳安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20000元,��据不足,本院参考房屋漏水位置及原告李世忠提供的损失物品照片,对该请求的金额予以酌定。原告李世忠要求被告岳安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本院参考房屋漏水情况进行酌定。原告李世忠要求被告岳安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维修原告李世忠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14号楼3单元×室房屋,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二、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忠房屋维修费三千六百元。三、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忠物品损失费八千元。四、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忠精神损失费六千元。五、驳回原告李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北京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