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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焕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周士峰、张法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周士峰,张法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杨焕清,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荣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鑫源**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张法宝,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杨焕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法宝、周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杨荣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加林,被告周士峰、张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清诉称,2012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张法宝驾驶被告周士峰所有的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胡村东时,与相向行驶的杨焕清驾驶的冀TBH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焕清受伤。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法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焕清负次要责任。周士峰所有的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31829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士峰和张法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住院时间、转院治疗、原告身份、护理人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均有异议,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士峰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按法律办。被告张法宝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按法律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杨焕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2)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杨焕清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杨焕清的驾驶证复印件;4、冀TBH5**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杨莹莹证明;6、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7、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8、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鉴定费票据;10、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1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2、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票据;1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4、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15、原告杨焕清的户口本复印件;16、杨铁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7、杨焕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8、杨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9、杨荣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刘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1、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焕清的误工证明;22、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3、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杨焕清的3个月工资情况;24、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杨铁建误工证明;25、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6、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杨铁建3个月的工资表;27、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杨焕春误工证明;28、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9、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杨焕春3个月的工资表;30、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1、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32、房屋租赁合同1份;33、收取租金收据1张;34、崔庙镇小杨庄村委会及崔庙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35、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各1份;36、交通费票据;37、救护车票据;38、阜城县富德机动车服务中心发票;39、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司机驾驶证复印件;40、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41、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士峰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法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张法宝驾驶被告周士峰所有的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胡村东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杨焕清驾驶的冀TBH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焕清受伤。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法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焕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复合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左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处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左髌骨开放性骨折;5、唇皮裂伤;6、左胫前皮挫伤拌皮裂伤;7、腰椎横突骨折;8、闭合腹部损伤;9、胸外伤胸骨柄骨折;10、左手外伤小拇指骨折脱位。2012年9月15日转院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29290.08元。被告周士峰所有的鲁A981**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2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杨铁建及原告之兄杨焕春2人护理,2人分别在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和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打工。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为35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140日,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之父杨荣林1949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原告之母刘秀英1947年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以上二人在农村居住,由杨焕清、杨焕春、杨志兄妹三人抚养。原告于2011年6月在阜城县阜城镇西安北大街丰林胡同1排4号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阜城县县城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的应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法宝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车、而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杨焕清受伤,两车损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法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焕清负次要责任,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法宝应按过错程度对杨焕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按70%为宜。原告杨焕清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290.08元,有阜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非正式发票,经核对票据为河北省医疗机构统一票据,住院期间用了非医保用药应剔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指出用药明细中药品哪种是非医保用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杨焕清在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有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停工证明及2012年6、7、8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杨焕清主张误工期限鉴定为350日,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00元÷30天×192天=21120元;3、护理费:原告杨焕清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期间由原告之子杨铁建及原告之兄杨焕春2人护理,杨铁建在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有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衡水市祥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停工证明及2012年6、7、8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杨铁建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2天=10200元;杨焕春在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工作,有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营业执照、阜城县阜正石油热采设备厂停工证明及2012年6、7、8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杨焕春护理费为3150元÷30天×102天=10710元。根据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40天。原告出院后需要杨铁建1人继续护理38天,护理费为3000元÷30天×38天=38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471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80天,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和现实生活情况,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30元×80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要求过高,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定额50元,原告住院10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2天=5100元;6、残疾赔偿金:阜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部批准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本院对此鉴定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不明,应以农民身份标准计算赔偿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阜城县城内的衡水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11年6月就在县城内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当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20年×21%=862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没有达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当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之父所需抚养的年限为18年,原告之母所需抚养的年限为15年,共计33年原告共计兄弟姐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18年+15年)×21%÷3=12390.8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8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认定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17032元,有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施救费10400元,其中原告车辆施救费19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8500元是原告为被告周士峰垫付车辆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不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赔付原告。原告既已垫付了施救费用,原告就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告诉请一并解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12、原告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26123.52元。鲁A981**号车所有人周士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204123.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即204123.52元×70%=142886.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焕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焕清142886.46元;二、驳回原告杨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原告杨焕清负担1822元,被告周士峰负担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刘春华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