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花与被告李庆豪、潘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花,黄永毅,李庆豪,潘燕,黄克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黄桂花,田阳县人。原告黄永毅,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农广清。系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强。系俩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豪,广西田东县人。被告潘燕,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克官,广西德保县人。原告黄桂花与被告李庆豪、潘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少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少东、人民陪审员梁成组成合议庭。本���依法追加黄永毅作为本案原告、追加黄克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桂花、黄永毅的委托代理人农广清、黄强,被告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豪、黄克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花、黄永毅诉称,原告黄桂花的丈夫黄干于2012年4月病故,原告黄永毅是黄干的儿子。田阳县百峰黄强煤矿系黄干、潘燕各占50%合股经营。被告潘燕于2003年提议转让该煤矿,黄干觉得身体欠佳多年,也表示同意,并提出转让煤矿后,按生产每吨煤由对方给付6元费用,由潘燕、黄干各分得3元,潘燕对此也同意,然后潘燕主动操办一切。2003年9月26日,潘燕对黄干称已经办妥,并拿出《煤矿合股协议书》给黄干签字。此后,黄干每月都能按出煤量每吨领取3元,但都是潘燕或者煤矿工作人员交给。2011年煤矿停止给付费用,黄干想找李庆豪论理,因黄干从未见过李庆豪,也不知其住所,经多方打听查找,于2011年12月13日找到了李庆豪,当李庆豪看了“煤矿合股协议书”时,就写了《个人声明》,内容是:一、此协议书不是本人亲自签订。二、本人从未到过黄强煤矿,不知道煤矿所处具体位置,本人一直以来未参与该矿的一切经营活动,未清楚目前何人是实际经营者,也未获得任何实际利益。三、本人与原经营者、现经营者无任何资金来往及通信联络,协议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与本人无关。四、没有支付任何的转让款给黄干。再经了解,被告潘燕已将煤矿以1200万元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潘燕乘人之危,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黄干在“煤矿合股协议书”上签名,侵占��黄干的股份,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煤矿合股协议书》无效。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8日《合股经营煤矿协议书》;2、田阳县人民法院(2003)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证明黄强煤矿原是黄干、黄强两人各占50%股份,之后,黄强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潘燕,黄干、潘燕是黄强煤矿的实际经营者。3、2003年9月8日《开采煤矿合同书》,证明黄强煤矿是黄干、潘燕各占50%的股份。4、2003年9月26日《煤矿合股协议书》,证明被告潘燕以欺诈的手段制造出来的协议,李庆豪不知情,也不是其签字,该协议为无效协议。5、李庆豪的《个人声明》,证明2003年9月26日《煤矿合股协议书》是无效的。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黄干是夫妻关系。7、田阳县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干已经死亡���被告李庆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书面辩称,2003年9月26日的《煤矿合股协议书》,甲方不是本人亲笔签字,本人不知道该协议事,一切与本人无关系。被告李庆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燕辩称,一、《煤矿合股协议书》是黄干亲自签订,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有当事人黄干才有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体不合格。二、从2003年9月26日签订《煤矿合股协议书》,至黄干2012年8月31日过世期间,黄干对协议从未提出异议,协议是黄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协议标的是第一采区,第一采区已经开采完毕;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而且,已经过去那么多年,依法撤销权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已过。三、2004年6月17日,被告要求扩界开采第二采区,县安监局局长李忠吉、股长罗岩于同年6月17日在县安监局办公室组���黄干和潘燕进行协调,当时黄干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二采区投入资金扩界开采,不参加经营,一切由潘燕投资、收入、处分。原告在起诉状称:“潘燕已经以1200万元把煤矿卖给他人”,实际上是第二采区,与《煤矿合股协议书》标的第一采区无关。四、2003年9月26日,黄干、黄克官、李庆豪等到我的家协商转让煤矿的事,黄克官说他是干部,不方便签字,要李庆豪签字,《煤矿合股协议书》甲方是不是李庆豪亲笔签字,我记不得了,但肯定是黄克官和李庆豪其中一人签名。签订《煤矿合股协议书》过后,甲方按合同向黄干支付了煤矿转让款250000元,还没等甲方向我支付煤矿转让款,田阳县安监局查封了煤矿,停产整改,为此,甲方没有按合同向我支付煤矿转让款,并向黄干提出退回转让款250000元,黄干不同意退款,所以,变成我和黄克官共同经营煤矿,我和黄克官还签订了合股协议,2006年或2007年间,黄克官退股,我通过银行向其支付退股款600000元。期间,检察院说我向黄克官行贿,把我与黄克官签订的协议和退股汇款单原件拿走,因此,无法提供这此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桂花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潘燕居民身份证,证明潘燕的主体资格。2、百安委办字(2004)10号《百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黄强煤矿当时属于暂停整改对象。3、2006年1月11日《采矿许可证》,证明黄强煤矿第一采区采矿许可期限于2007年6月止。4、田阳县安监局罗岩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干表示不参与第二采区的投资、经营、分成。5、田阳县安监局李忠吉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干表示不参与第二采区的投资、经营、分成。6、田阳县财政局《收据》二张,证明第二采区属于潘燕自己出资。7、阳政函(2004)80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百峰乡黄强煤矿扩大矿界的批复》,证明第一采区采矿许可到期后,潘燕申请扩界第二采区的批复。8、《关于黄强煤矿第二采区要求恢复整改的报告》,证明县分管领导在潘燕申请扩界第二采区的报告上审批。9、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拟划定扩大矿区范围预留状况调查意见》及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百国土资采调(2006)18号《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预留情况调查意见》,证明第二采区和第一采区的分别。10、2011年2月21日《采矿许可证》,证明黄强煤矿第二采区采矿许可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11、证人李坚、卢善忠,证明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李庆豪、黄克官在场。被告黄克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争议的《煤矿合股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潘燕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合股经营煤矿协议书》、证据2田阳县人民法院(2003)阳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的2003年9月8日《开采煤矿合同书》、证据4的2003年9月26日《煤矿合股协议书》、证据6《结婚证》、证据7田阳县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李庆豪的《个人声明》有异议,个人声明的李庆豪和协议书中的李庆豪签字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所为。被告李庆豪及被告黄克官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庆豪及被告黄克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燕举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潘燕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百安委办字(2004)10号《百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据3的2006年1月11日《采矿许可证》、证据6田阳县财政局《收据》二张、证据7阳政函(2004)80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百峰乡黄强煤矿扩大矿界的批复》、证据8《关于黄强煤矿第二采区要求恢复整改的报告》、证据9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拟划定扩大矿区范围预留状况调查意见》及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百国土资采调(2006)18号《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预留关况调查意见》、证据10的2011年2月21日《采矿许可证》均与本案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田阳县安监局罗岩出具的《证明》、证据5田阳县安监局李忠吉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他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证人李坚、卢善忠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认识李庆豪,李庆豪在声明和答辩时已明确表示没有签订协议,证人的证言与李庆豪的声明、答辩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潘燕举出的证据1能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4、5、6、7、8、9、10,原告提出有异议,且上述证据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证人李坚、卢善忠的证言证实,在签订协议当时,被告黄克官在场,这一证言与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黄克官的《询问笔录》关于“黄克官入股黄强煤矿”的事实,被告潘燕关于“被告黄克官入股黄强煤矿后退股”的事实相印证,因此,证人李坚、卢善忠关于“在签订协议当时,被告黄克官在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月8日,被告潘燕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田阳县百峰乡黄强煤矿的份额,被告潘燕与黄干对黄强煤矿各占50%的份额,双方在共同经营中,2003年9月间,被告潘燕提议转让该矿,黄干也表示同意,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事宜由潘燕联系操办;要求受让方在经营中按煤矿产煤量每吨煤给付报酬6元,各得报酬3元。经被告潘燕联系转让事宜,被告黄克官以被告李庆豪(甲方)的名义和乙方潘燕、黄干于2003年9月26日共同签订《煤矿合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将百峰乡黄强煤矿产权转让给甲方李庆豪,在甲方向乙方交付人民币500000元后,该煤矿权属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独自经营,以后甲方向乙方销售每吨煤上缴6元,直至矿井资源枯竭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矿井关闭。2、甲方打新井出煤仍按每吨6元付给乙方。3、乙方要负责解决煤矿土地纠纷、道路纠纷,确保甲方正常经营。4、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500000元后,乙方不再享有经营权,不能干预煤矿的经营活动,不担各种风险。5、现黄强煤矿的采矿证已失效,由甲方整改后自行办理采矿证等有关证明。6、双方对矿井设备进行清点并移交给甲方使用。在履行《煤矿合股协议书》中,被告潘燕没有退出经营,至今仍然是黄强煤矿的实际经营者。黄干生前对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费未提出异议,并且,长期以来,被告潘燕和黄强煤矿也履行了煤矿生产每吨煤向黄干支付报酬3元的义务;原告确认,自签订合同起至2010年12月止,被告潘燕和黄强煤矿按煤矿产煤量每吨煤向其支付报酬3元,从2011年1月起停止支付。另查明:田阳县公安局《死亡户口��销单》,证明黄干于2012年7月28日疾病死亡。原告黄桂花是黄干的妻子,原告黄永毅是黄干的儿子。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潘燕乘人之危,以欺诈的手段,骗取黄干在“煤矿合股协议书”上签名,侵占了黄干的股份,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煤矿合股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黄克官以被告李庆豪(甲方)的名义和乙方潘燕、黄干于2003年9月26日共同签订《煤矿合股协议书》后,被告潘燕没有退出经营,其仍然是黄强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潘燕应列为合同的甲方,乙方为黄干。在履行协议中,黄干生前对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费未提出异议,并且,长期以来,被告潘燕和黄强煤矿也履行了煤矿生产每吨煤向黄干支付报酬3元的义务,协议实际已经履行,黄干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该协议是黄干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及其他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俩原告是黄干的法定继承人,黄干生前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俩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俩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法;关于被告潘燕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桂花、黄永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桂花、黄永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罗少东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秀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