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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青与茆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青,峁荣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某青,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凯,霍山县漫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峁荣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青与被告茆某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青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茆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青诉称:原、被告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月生一女,因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考虑小孩和父母的感受一直忍气吞声,维系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小孩已成家立业,原告认为任务已经完成,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置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霍山县东西溪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与童家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有一婚生子的事实。被告茆某玉没有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先本院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9月生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青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