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惠松与绵阳市汇源日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松,绵阳市汇源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杨惠松,男,生于1949年2月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汇源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崇文,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惠松诉被告绵阳市汇源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日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松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忠和被告汇源日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立富、委托代理人吴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做过贡献的职工,工龄长达几十年左右。被告为落实福利房政策以解决职工后顾之忧,曾于1997年给原告分配福利房居住,但未办理两证。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福利房政策办理两证,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签订书面售房协议,并承诺按以前的福利房价款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预付款,但被告收到款之后一直不办理相关手续,拖延时间长达5年之久。本案的引起,责任在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因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并按照不高于2007年同期福利房交易价款计算的购房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源日化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原告等职工已交购房预付款,我方愿意履行合同。但是原告的诉求及诉讼事由不能成立。按照国家房改房政策,福利房的出售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绵阳房管局现在已经确定了价格,必须执行国家批准的价格,不是产权人和原告就可以定价。只有原告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付清购房款,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汇源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惠松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系甲方单位职工,作为福利,甲方将乙方现居住房屋分配给乙方已居住多年,现经甲方研究,决定将此房按国家有关政策卖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共同协助到有关部门办理乙方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三、乙方在收到市房管局售房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交清购房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预付购房款。此后,因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以绵房管(2012)40号文件确定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房屋按评估后的成本价1949元/平方米,不享受任何折扣出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房管(2012)40号文件、《售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4月1日被告汇源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惠松作为乙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涉及的房屋性质已明确为福利房,对于福利房的出售应当遵循国务院对福利房出售的政策规定。按照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十五)项:“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之规定,对于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只能由有关部门确定,而不能由合同双方议定。在绵阳市房管局对该房屋的价格确定之后,只能按照该确定的价格缴纳购房款。只有按房屋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缴清房屋出售款后,房屋主管部门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双方在《售房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的出售价格,而是明确了在收到市房管局售房交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交清购房款。由此也可知双方均知晓该房屋的出售应以房管局确定的价格为房屋售价。在房管局已确定该房屋出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不高于2007年同期福利房交易的价款计算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应当以其已履行了缴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为基础,在原告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亦无法为原告办理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