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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单志英与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英,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李永林,赵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单志英。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兴洪路2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诉讼代表人:王健民、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律师。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赵佳力。被告:李永林。被告:赵雪峰。原告单志英与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特公司)、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手公司)、李永林、赵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永林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在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被告博威特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健民、朱梦佳及被告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手公司(公告)、赵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志英起诉称,被告博威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4万元,合计104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归还,并由被告巧手公司、李永林、赵雪峰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4万元及违约金31200元(现暂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从2012年7月10日始每日312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巧手公司、李永林、赵雪峰承担担保责任;并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加重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被告博威特公司答辩称,104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现金交付无法确认,博威特公司账单并未体现50万元借款。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原告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还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永林答辩称,博威特公司借款属实。赵雪峰仅是博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担保。被告巧手公司、赵雪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博威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永林、赵雪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巧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博威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巧手公司、李永林、赵雪峰提供担保及违约金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博威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2012)嘉善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一份、(2013)浙潮破字第001号函一份。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博威特公司无异议;李永林认为赵雪峰是作为代表法人签字,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博威特公司对保证借款合同和银行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无法确认,借款用途也不清楚;李永林认为借款属实,但认为担保方“李永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笔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异议部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对于决定书、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博威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4万元,合计104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按3‰计收违约金。其中于2012年7月6日借款54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方落款处有被告巧手公司、李永林、赵雪峰签字盖章;于2012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方落款处有被告巧手公司、赵雪峰签字盖章。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我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受理博威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等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博威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博威特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借款54万元由被告巧手公司、李永林、赵雪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博威特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由被告巧手公司、赵雪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李永林对2012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也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李永林并未在该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签字,且该合同上面担保方处“李永林”的签字与其本人字迹存在明显差异,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博威特公司认为无法确认2012年7月7日的50万元借款已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林作为借款经办人,对借款交付情况作了明确说明,且被告博威特公司在本院当庭告知时间内也未提供核查结果,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博威特公司认为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如逾期归还,每天按3‰计收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林认为赵雪峰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进行个人担保,并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博威特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对借款104万元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巧手公司、赵雪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永林应对被告博威特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的借款5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巧手公司、赵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志英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归还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赵雪峰对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林对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归还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单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8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赵雪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林对诉讼费1031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