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红体,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孝忠、审判员庞XX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李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永诉称:2012年7月6日,白树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白树辉在2012年11月22日死亡。该借款发生时,被告与白树辉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债务,被告李秋梅应依法承担归还责任。要求被告李秋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梅辩称:1、从不知道原告与白树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与白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树辉不尽家庭义务;3、白树辉未给家里购置过车辆、房产和其他任何家产,死后未留下存款或遗产;4、两人在办理离婚时,白树辉承诺给的二十万元补偿费分文未付;5、白树辉在外包养情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1、原告将100000元钱借给白树辉;2、白树辉亲笔书写的欠条。被告李秋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10月9日离婚协议书、2012年6月20日离婚协议书。证明:1、2012年10月9日被告方已与白树辉离婚。2、白树辉系初中文化程度,完全有能力自己书写“欠条”,而本案中的欠款手续均不是白树辉本人书写,显然原告方与白树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3、被告方与白树辉的婚姻在前后两份离婚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双方不但没有任何财产,而且没有共同债务,如果发现白树辉有欠款也系白树辉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方无关。4、被告方与白树辉离婚时白树辉在离婚协议所承诺的每月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及给被告方20万元的补偿费直到白树辉死亡时也分文未付。第二组证据:白树辉的遗书一份、李秋梅2012年1月28日到2012年10月19日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1、白树辉在遗书中明确表示,由于“没有走正路”而欠下的债务,假定原告与白树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那么也是白树辉个人挥霍,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被告方的银行账户没有显示任何大笔资金存入或支出,由此说明白树辉不但从未过问家庭生活,而且其在离婚协议上所承诺的同意支付被告方的二十万元的补偿费直到其死亡也分文未付。第三组证据:证人刘静的证言、证人武亚楠的证言、证人苏晓倩的证言、商丘市梁园区新华鲁抗大药房营业执照、李秋梅借条复印件、白树辉2012年8月26日在文化路益阳公寓四楼租房协议一份、白树辉的女朋友苏小倩2012年10月12日在文化路益阳公寓交物业费记录、被告方与白树辉的女朋友苏小倩互发短信16条。证明:1、被告方与白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树辉从不过问家里的生活,被告方和孩子的基本生活费用全靠被告方在药店里打工和代卖一些洗化用品来维持。2、被告方与白树辉离婚前两年左右的时间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白树辉在外面一直吃喝嫖赌、包养女人。3、被告方与白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树辉没有为家里购置过车辆、房产和其他任何家产,白树辉死后没有留下任何存款或遗产。4、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方与白树辉离婚时,白树辉在离婚协议上所承诺的同意支付被告方二十万元的补偿费直到白树辉死亡也分文未付。5、白树辉经常赌博和玩彩票,并且还养有十几个小弟,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且与被告方分居在外包养情人,假定白树辉与原告方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其所借费用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开支,而是用于自已花天酒地,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白树辉与苏晓倩是情人关系,并且在文化路租的有房,至今还有四千元的房屋押金没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条有异议,认为1、该欠条不是白树辉本人所写,2、假定该欠条真实存在,该欠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白树辉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务,如果有也系白树辉的个人债务,白树辉在外吃喝嫖赌、包养情人,假定有欠款其欠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3、欠条只是有可能存在欠款的表面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4、经“收入证明”落款人李明俊辨认,不是本人所写,该证明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10月9日离婚协议书、2012年6月20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家庭共有财产。2、白树辉是否支付抚养费与李秋梅是否承担夫妻间的债务没有关系。3、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白树辉的遗书一份、李秋梅2012年1月28日到2012年10月19日银行账户的对帐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白树辉遗书中认可家中房屋归女方所有,否认了离婚协议中无房的说法,2、李秋梅的对账单与白树辉是否借钱没有关系,3、金钱的往来并非完全反映在银行往来账户上,现金交付是正常的生活常态,对第三组证据证人刘静、武亚楠、苏小倩的证言、情况说明、商丘市梁园区新华鲁抗大药房营业执照、李秋梅借条、白树辉租房协议一份,白树辉的女朋友苏小倩交物业费记录、短信16条有异议,1、证人证言仅是听说,无法印证客观真实情况,2、李秋梅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而非证明材料所反映的800元,3、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12月份,苏小倩发短信的时间是2013年1月份,情人与前妻之间互发短信不合常理。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2012年7月6日的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认为不是白树辉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而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欠条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人收入证明,落款处负责人签名,虽不是李明俊个人所写,但盖有用人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虽客观真实,但借款事情发生于被告与白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白树辉的遗书一份和李秋梅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和第三组证据,证人刘静、武亚楠、苏小倩的证言、情况说明,商丘市梁园区新华鲁抗大药房营业执照、李秋梅借条复印件、白树辉租房协议一份、物业费记录、被告与苏小倩互发短信16条等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白树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白树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发生在白树辉与李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秋梅与白树辉离婚,白树辉在2012年11月22日死亡,该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夫妻就是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同体,故《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本案的被告李秋梅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丽梅与谢永在借款时约定该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所以被告李秋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秋梅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白树辉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梅偿还原告谢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放弃上述处理。审判长 刘爱民审判员 周孝忠审判员 庞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守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