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久堂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久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久堂,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丽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久堂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民、欧阳忠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民、欧阳忠玉及被告人徐久堂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徐久堂与陈洪涛(己判刑)行至原信阳市文化宫东门遇到被害人李某,因陈洪涛与李某有矛盾,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陈洪涛、徐久堂各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李某,致李某左胸、右背、左、右臀、右大腿各中一刀,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久堂作案后潜逃,2011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徐久堂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民、欧阳忠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左胸部和右背部,致左右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洪涛辨认出徐久堂即为与其共同杀死李某的人。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陈洪涛与李某有矛盾,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李某被两个人持刀捅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45分左右,李某被两人持刀追打,被追至文化宫门口,其赶到时李某已躺在地上,打人的两个人已离开。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有两个人持刀捅李某,其中一人捅李某的后腰、屁股、大腿等处,李某往工人礼堂方向跑,方某赶上劝阻时,其中一人持刀欲捅方某,被其挡开后,二人逃离。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年轻人追赶另一年轻人,被追者从修理摩托车门市部掂起一把椅子欲砸向两名追赶者,但被按倒,其中一名追赶者持木把刀朝被追者后背捅刺,另一名追赶者持刀扎被害人腿一下,后二人逃离;并辨认出陈洪涛即为持木把刀之人。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两名年轻人追赶另一名年轻人,其中一名追赶者持木把匕首朝已倒地的被追者臀部捅了一下,另一名追赶者持一把虎头手柄的匕首。9、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持木把匕首的年轻人朝死者的背部和臀部各捅了一刀,另一名年轻人朝死者大腿捅了一刀,后二人逃离;并辨认出陈洪涛即为持木把匕首朝被害人后背捅的人。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下半年的一天夜晚,陈洪涛将两把刀和几件衣服放到其住处,说了一些告别的话后离开,后其将物品交给公安机关。11、同案犯陈洪涛对其持木把匕首、徐久堂持金属把匕首共同杀死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经原信阳市人民法院(1996)信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信中法刑终字第0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认定。12、被告人徐久堂对伙同陈洪涛共同杀死李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久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民、欧阳忠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59664.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富民、欧阳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久堂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久堂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徐久堂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久堂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徐久堂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徐久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陈洪涛与被害人有矛盾而引发,但徐久堂与陈洪涛共同持刀杀死被害人,徐久堂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也系主犯。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久堂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二审期间徐久堂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民、欧阳忠玉申请撤回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久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久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