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桂政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田桂政,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桂政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政、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政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B36Z**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6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2013年7月24日,原告司机吴玉超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南路四小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撞向路边的树木、护栏,造成车辆、树木、花草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1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70元。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园管理站的树木、护栏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7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9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1500元。三者的事故损失原告已实际赔偿。因保险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660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36Z**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及三者损失评估过高,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三者的树木、护栏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31900元、三者损失1770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公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车损及树木护栏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三者的树木、护栏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无故意加大开支现象,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及三者树木、护栏的公估费156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36Z**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为34370元(车损31900元+公估费970元+施救费15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76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437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77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6290元(17700元-2000元+59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2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桂政保险金人民币52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