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6日黄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黄某丁均系黄某戊、吴某婚生子女。黄某戊生前有一幢砖混结构房屋座落在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100号,共三层五间,在修建房屋时黄某丙出资1000元,黄某甲出资2000元,黄某乙出资1000元。被继承人黄某戊、吴某分别于2012年6月、8月相继去世。被继承人黄某戊公证遗嘱载明:与吴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100号房屋三层五间属于遗嘱人所有的部分房产公证遗嘱给黄某乙继承。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黄建国企图独占被继承人遗产,将该遗产独自占有居住至今。按照《继承法》规定子女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黄某丁只能享有母亲名下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判令三原告各自应享有母亲名下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某丁辩称,三原告诉请继承父母遗产理由不成立。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100号三层五间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属共同出资修建,并非全部遗产。该房屋仅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8平方米,末办理房屋产权证。公证遗嘱提供的房产证不是争议房屋产权证,公证遗嘱是无效的。本案遗产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是遗产,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也未办理产权手续,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就不存在有遗产继承,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状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白河县国土管理局审批用地面积38平方米。载明四至:东至旬白路里边线;南与黄某丙共墙;西至黄自力房岸基外沿;北至人行小路侧边线。3、白河县公证处(2011)白证民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黄某戊遗嘱经白河县公证处公证其生前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100号房屋三层共五间属于遗嘱人所有的那部分房产遗嘱给小女黄某乙一人继承。4、照片1张,证明房屋外观现状。原告黄某丙、黄建云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丁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黄戌,证明于1993年建房时找他干活在二楼粉墙,封墙,完工后黄某丁付工钱1200元。2、证人蔡某,证明其2005年三楼房屋装修粉墙1680元,贴瓷砖,做操作台4**元,地砖504元,共计2656元是黄某丁支付。3、证人黄丁,证明在建房时搭挑梁和修建二,三楼卫生间及用建材等,于2004年7月黄某丁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0元。4、证人赵某,证明在1992年建房时搬运货及供水泥款共计4600元黄某丁于2002年付清。5、证人薛某,证明于1992年农历6月18日被告建房包土方、石岸工程款16800元黄某丁于1998年底付清。6、证人黑某,证明在93年黄某丁经手在他处购钢材4000元。7、证人黄戊,证明原、被告母亲吴某于2012年8月病逝,由其负责安葬事宜,所花4万余元都是黄建国支付的。8、周某、刘甲、刘乙发三人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1993年7月4日黄某丁在建房时摔伤致残。9、调查王某笔录一份,证明黄某丁对其父母尽到了照料的义务。10、白河一中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1年9月至1994年黄某乙在白河一中上学。上列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遗嘱、房屋照片,被告黄某丁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遗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代表房产证,不能作为遗产;公证遗嘱时提供的房产证不是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不属于被继承人合法财产。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丁申请证人黄丙、蔡某、黄丁、薛某、黄戊、黑某的出庭证言及周某、刘甲、刘乙,白河一中证明材料及律师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丁支付修建房屋出资数额不实,其中有父亲黄某戊出资;对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对律师调查笔录、白河一中证明,周某、刘甲、刘乙证明材料因不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房屋照片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黄丙、蔡某、黄丁、薛某、赵某、黑某、黄戊的证言的真实性,原告黄建竑与被告黄建国质证均无异议,黄某乙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丁没有钱出资,大部分属父亲黄某戊生前工资。本院审查对上列原告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照片的真实性及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明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国对原告的公证遗嘱的效力质证有异议,认为公证时原告黄某乙提供的房产证不是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其公正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属房产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目不予采纳。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调查笔录,白河一中证明及周某、刘甲、刘乙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属黄某戊与吴某婚生子女。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丙、小女黄某乙、儿子黄某丁。黄某戊于2012年农历4月17日病逝,吴某于2013年农历7月5日病逝。生前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家庭共同出资在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里建了三层共五间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于1991年打地基,1992年开始建第一层时黄某甲出资2000元,黄某丙出资1500元,黄某乙于1994年出资1000元。后于1993年3至4月在原地基一层的基础上继续修建二、三层时所购材料款及工程款和装修费用等均由黄某丁经办与黄新成共同出资建起。该房屋第一层(一间)面积约17平方米,二层(2间)面积约为23平方米,三层(2间)面积约为28平方米。该五间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9年6月2日在白河县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黄某戊。该幢房屋现由被告黄某丁居住使用至今。黄某戊与吴某生前与黄某丁共同生活。母亲吴某病逝安葬均由黄某丁负责料理安排,共支付安葬费约40000余元。原、被告四子女对被继承人均不同程度的尽到了赡养义务。于2011年7月12日黄某戊立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100号的房屋三层五间属于遗嘱人所有的那一部分房产,遗嘱给小女黄某乙一人继承。庭审查明申请公证遗嘱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白房登字第0141号产权证,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产权证,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黄某戊、吴某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三原告诉请被继承人的三层共五间房屋,该房屋建设时未经城建主管部门规划审批行政许可,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仅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该幢房产属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证实属被继承人黄某戊、吴某的个人合法遗产。三原告以该房屋请求继承份额,本案房屋需通过分家析产方式确定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各自份额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在相关部门取得合法产权手续后才能产生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黄某乙以被继承人黄某戊公证遗嘱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因黄某戊向白河县公证处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白房登字第0141号产权证,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公证遗嘱财产内容与本案争议财产内容不是同一财产。其公证遗嘱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三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份额,属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款(二)项、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原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荣福审判员  金立成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