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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行社)与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国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志敏,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陈贵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行社)与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阮志敏、陈贵华,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杨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鹅旅行社诉称,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被告多次组团到桂林旅游,原告作为地接社为被告提供了旅游接待服务。经费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接团费用30507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2011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传真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接团费用合计30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鹅旅行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2010年1月-2010年7月出团行程单9份、订房通知单9份;证据三、2011年1月12日团费催收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接团费;证据四、律师函2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催收接团费;证据五、2010年4月22日交通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接团费;证据六、交通银行流水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接团费。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正规的旅游合同,3万余元的欠款关系是不真实的。九份行程单均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起诉书所称的被告,实际只是使用“北海中国旅行社业务确认章”(小圆章)和模糊不清的小椭圆章的人员,这些人员均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上述印章更不是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正式公章;除九份行程单和原告单方出具的酒店预订单外,这九单业务,根本没有原、被告双方的任何其他正式往来文件可以佐证;被告根本没有涉及这九单业务的任何财务记录。二、3万余元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催款传真件、律师函均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三、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九份行程单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直接授权或确认的;九份行程单涉及的期间及事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交行信用卡转账记录,只是私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本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划转团费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网站首页公告,证明被告在网站上长期发布公告提醒了被告的业务操作原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账目上没有这9笔业务的记录,1月18日-1月20日行程单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没有在行程单上盖章也没有结算的文字依据,所以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3月10日行程单,只有部门的业务确认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3月26日的行程单,也没有被告的公章;3月27日行程单,没有被告公司公章;4月1日行程单,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业务章;4月28日行程单,只有业务章,没有被告公章,没有结算团费的手续,账目上也没有结算团费的记录,原告自己这份行程单,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也没有结算手续;4月23日行程单,这份是信笺手写的,没有被告签章;6月25日行程单,只有原告的业务章,没有被告签章和授权委托,没有结算手续;7月2日行程单,没有被告公章确认和授权委托,没有结算团费依据;对以上9份行程单均不予认可,订房单只能证明原告确实订房,但不能证明是与被告业务往来订房。对证据三,团费催收单真实性不认可,这份是手写的单方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原告的传真机传真给被告的,也没有显示被告收到传真的传真机号,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份传真。对证据四,律师函真实性有异议,邮寄单没有签收人,确认不了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对证据五、六,真实性不认可,信用卡账单7680元还款时间是4月22日,不能确认是被告公司转账的,流水单的时间是2009年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时有这份公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总部业务部(以下简称为中旅总部业务部)是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下属的业务部门。2010年7月前,案外人符诚为中旅总部业务部的负责人,陈庆梅、周伟华、周艳乐、陈丽丽、廖云为中旅总部业务部的员工。原告天鹅旅行社与中旅总部业务部存在委托接待旅游团的业务关系。双方以传真件形式确认中旅总部业务部发来桂林的旅游团队的时间、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值及付款方式等。2010年1月-7月期间,原告接待了中旅总部业务部发来桂林的6个旅游团队。其中2010年3月2日的传真件确认17+1团队行程时间为3月10日至3月12日,团款为4845元;2010年3月22日的传真件确认24+1团队行程时间为3月26日至3月28日,团款为6480元,2010年3月27日就该团队变更计划,原、被告双方传真件确认团款变更为7680元;2010年4月26日的传真件确认2人计划行程时间为4月28日至4月30日,团款为1120元;2010年4月22日的传真件确认12人团队行程时间为4月27日至4月30日,团款为4920元;2010年6月25日的传真件确认2人团队行程时间为6月29日至7月1日,团款为1952元;2010年7月2日传真件确认5人团队行程时间为7月5日至7月8日,团款为2375元。上述传真件在组团社落款处均盖有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公章并分别有周艳乐、廖云、周伟华等人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交了:2010年1月18日-1月20日行程表及2010年4月1日-4月3日行程表传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接待了被告发来的6人旅游团,团款为3775元,2010年4月1日接待了2人旅游团,团款为2300元,但该两份行程表均未盖有被告公章;提交了2010年4月23日行程单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接待了被告4月25日发来的7人旅游团,团款为1540元,该行程单有周伟华签字确认,未盖有被告公章。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件一份,要求被告核实团款账单,并将团款转入原告账户;2012年12月、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件,向被告催收上述团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旅总部业务部通过传真方式确认旅游合同内容系双方业务交易习惯。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涉诉的多份行程单传真件及酒店预订单等证据,欲证实其与中旅总部业务部间达成的旅游合同内容,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比原、被告举证情况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原告方观点,即认定中旅总部业务部作为组团社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发送旅游团队,原告与中旅总部业务部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该旅游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鹅旅行社按约履行了旅游服务义务,中旅总部业务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团款。因中旅总部业务部系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的下属业务部门,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该业务部门的开办及管理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下属部门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团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九份旅游合同中,有六份行程单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所涉团款数额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3日行程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公司员工周伟华签字确认,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周伟华作为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络的被告公司员工,其在行程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行程单所涉团款数额亦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8日-1月20日及2010年4月1日-4月3日行程表,既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亦未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行程单所涉团款事实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团款总计为24432元(4845+7680+1120+4920+1540+1952+2375)。被告现辩称中旅总部业务部系私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业务部门进行交易时,双方来往的传真件上均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业务部门系在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在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发传真函件催款,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律师函,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应给付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24432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海市中国旅行社承担500元,余款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