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鲍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1月16日订婚,同年农历3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到天津打工,2012年农历4月原告发现被告身体不适,农历5月病情加重。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被告病情为脑梗死,肾病综合症。后转入天津市第一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垫付约18000元医药费。后经原告向医院咨询,得知被告是隐瞒了婚前疾病。被告所得疾病,不能生育孩子,否则有生命危险,双方被迫分居。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偶尔到天津市医院复查身体。2012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同时因为协商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天津市打工生活。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诊断患有:1,脑梗死;2,慢性肾病综合症;3,脂代谢紊乱;4,颅内动脉狭窄。于2012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同时医生建议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鲍某户口所在地为绥德县四十里铺镇鲍王家沟村,但已离开本村居住多年,而被告张某虽然结婚,但其户口所在地仍在清涧县石咀驿镇寺则河村。原告所述被告居住张家砭乡五里湾村李霍的一孔窑洞是被告张某的父母租赁居住,张某只是偶尔来娘家一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而本案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清涧县石咀驿镇寺则河村,经常居住地亦不在绥德县范围内,所以本案不属绥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鲍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