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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张某、高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张某,高某,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张磊。被告曹某。被告张某。被告高某。被告马某。原告陕西榆林榆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某银行)与被告曹某、张某、高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曹某、张某、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阳某银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曹某、张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红山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某、马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曹某、张某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后再未能予以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张某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月利率以11.19‰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2、判令被告高某、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榆阳某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张某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马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如约向被告曹某、张某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某、张某、高某、马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曹某、张某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1.19‰,逾期利率为14.547‰,被告曹某、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高某、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榆阳某银行与被告曹某、张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百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利率为14.547‰。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保证人为高某、马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曹某、张某发放了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曹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高某、马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曹某、张某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高某、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张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某、张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某、马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曹某、张某支付了5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曹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张某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曹某、张某未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曹某、张某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曹某、张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19‰和逾期利率14.54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高某、马某承担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高某、马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高某、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高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某、张某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利率11.19‰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被告高某、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某、张某、高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