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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兴大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怀宽,张在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九路与罗八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中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耀,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周怀宽,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在峰,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在明,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怀宽、张在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耀与被告周怀宽的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张在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出售给被告周怀宽车牌号为鲁QC23**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全款为47.2万元。被告周怀宽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贷款33万元,原告及被告张在峰为被告周怀宽作连带担保。后被告周怀宽逾期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周怀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偿还贷款240463.2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周怀宽追��,但其迟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463.2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提交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周怀宽、张在峰、孙亮亮及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怀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被告周怀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C23**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张在峰、孙亮亮及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垫付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借��人周怀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贷款金额33万元。还款期间连续逾期数次,逾期金额大写贰拾肆万零肆佰陆拾叁元贰角,小写240463.2元(不含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我行与汽车经销商签署的合作协议,借款人周怀宽所有逾期欠款金额,均由担保人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特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2013年1月30日”,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周怀宽垫付贷款240463.2元;证据六、垫付欠款凭证一宗,包括个人还款凭证10份、个人业务凭证2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存入、网上银行转账、自动柜员机转账等途径向被告周怀宽的贷款账户汇入共计231819.1元用于偿还贷款;证据七、《汽车消费贷款���车合同》一份,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消费贷款并购车的合同关系;证据八、《分期付款车辆使用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被告周怀宽作为购车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车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自被告周怀宽提车之日起至被告周怀宽还清银行、原告及车辆挂靠单位所有欠款(含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怀宽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怀宽通过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证据九,《汽车购销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怀宽所购车辆的营运方式为挂靠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等事实。被告周怀宽辩称���同意在真实的欠款数额143599.1元之内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贷款数额。被告周怀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历史明细列表共三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还款数额为143599.1元,因此该数额系原告向银行偿还的本息。被告张在峰:同意在真实的欠款数额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峰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周怀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证明被告贷款用途为购车,抵押的车辆为鲁QC23**(不包括挂车);对证据五、即垫付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工行市中支行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逾期还款的数额与真实的数额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对原���提供的10份个人还款凭证的时间及还款数额无异议,数额共计为143599.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数额系由被告周怀宽将货款交与原告代存,对于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交易的时间、数额,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电子回单应该加盖银行的业务章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周怀宽贷款系用于购车,但没有说明所购车辆的车牌号;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2010年12月11日到还清贷款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止”,因此该合同生效日期已经届满。被告张在峰对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怀宽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限公司对被告周怀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没有银行的签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数额的真实性。被告张在峰对被告周怀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抵押的车辆为鲁QC23**牵引车,不包括挂车,但该份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逾期还款的数额与真实数额不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归还借款的数额,且该���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的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周怀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应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合同中为甲方),被告周怀宽作为购车人(合同中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怀宽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品名:陕汽德龙,型号:SX4255NT324,单价:47.2万元,数量:壹,金额:47.2万元),被告周怀宽购车首付比例为30%,首付款14.2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33万元,期限为24个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所购营运性车辆必须挂靠到原告指定的运输公司名下,并服从原告和运输公司的统一管理,按期交纳各项规费,并独立承担该车辆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周怀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车辆使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为满足乙方购车需要和促使甲方及银行能按时足额收回贷款,经甲、乙双方认真阅读并已充分理解同意的基础上签定本协议,协议有效期自乙方提车之日至乙方还清银行、甲方及车辆挂靠单位所有欠款(含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为促使乙方能向银行申请到消费贷款,甲方对乙方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通过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方式向甲方购买汽车如下:品名型号:SX4255NT324/兖州挂车,车架号:LZGJLNT47AX080132,车牌号:鲁QC23**/鲁Q73**,车体颜色:富贵橙,挂靠单位:临沂方程运输公司,在协议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和贷款银行,乙方享有经营使用权,经营所得归乙方,并接受原告及车辆挂靠单位的统一管理,如乙方产生贷款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追索收缴欠款、违约金并暂时收回乙方车辆使用经营权。2010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怀宽作为乙方,张在峰作为丙方,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挂靠合同》,约定周怀宽向原告购买汽车如下:品名:陕汽德龙,型号:SX4255NT324,汽车购买价格:47.2万元,发动机型号:1110S008830,车架号LZGJLNT47AX080132,被告周怀宽首付14.2万元,向临沂市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乙方自愿以贷款所购车辆挂靠丁方,以丁方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办理车辆行驶和运营手续。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向甲方及贷款银行承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无论乙方发生任何情况,包括失踪等,均承担该笔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偿还责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周怀宽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张在峰、孙亮亮及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怀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被告周怀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C23**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张在峰、孙亮亮及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上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怀宽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在峰、孙亮亮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周怀宽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1819.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怀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由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在峰、孙亮亮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怀宽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周怀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31819.1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车辆使用管理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怀宽贷款后,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获得向被告周怀宽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怀宽偿还垫付款231819.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在峰作为被告周怀宽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与孙亮亮、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怀宽作为乙方,被告张在峰作为丙方,在《汽车购销挂靠合同》中约定:“丙方向甲方及贷款银行承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约定具有反担保的性质,且内容并不违反���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在峰对被告周怀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怀宽辩解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43599.1元,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归还银行借款数额,被告周怀宽自己归还银行借款,其本人应当持有归还借款的相关凭证,被告周怀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自己的辩解否认原告代为垫付全部剩余借款的事实,理由欠当,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周怀宽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3181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在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峰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怀宽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6元,由原告临沂兴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周怀宽、张在峰负担6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