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润兰与被上诉人廖永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润兰,廖永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润兰。委托代理人:欧春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永东。上诉人陈润兰因与被上诉人廖永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盈、被上诉人廖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廖建。儿子廖建出生后,原告陈润兰将儿子从被告处带走抚养,2012年5月7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公安分局将原告作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2012年6月28日,北海市铁山港区公安分局将廖建交给被告廖永东,由被告携带抚养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廖建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廖建,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非婚所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儿子廖建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让儿子廖建由被告携带抚养,能使其拥有较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儿子廖建的健康成长,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生活条件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廖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非婚生儿子廖建由被告廖永东携带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润兰负担。上诉人陈润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12月被拐骗到公馆镇与被上诉人同居,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廖建,小孩自出生到2012年5月8日被铁山港公安分局带走前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并由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从未尽抚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廖建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拐卖儿童”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诬告上诉人,达到从上诉人身边带走小孩的目的,存在重大过错。2012年12月27日,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经多次补充侦查无果,以“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释放了上诉人。三、上诉人除生育廖建外,无其他子女,而被上诉人另生育有一子,已十多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点第(2)、(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小孩廖建自出生就一直由上诉人哺育,生活时间较长,并且无其他子女,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随小孩一起生活,同时已另有一子已十多岁,从抚养条件上看,上诉人负担较轻,小孩随上诉人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四、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廖建随其生活较上诉人有利,亦没有举证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符合小孩的利益。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亦没有调查取证证实小孩廖建随被上诉人生活比上诉人更有利。小孩是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借助公安机关强制上诉人将小孩交由被上诉人带走的。因此,一审判决廖建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非婚生儿子廖建由上诉人携带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永东辩称:一、上诉人陈润兰曾贩卖儿子廖建,不适宜抚养儿子廖建,如儿子廖建交由其抚养,则有可能再次被贩卖。二、上诉人陈润兰的条件不适合抚养孩子。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没有能力营造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生活环境,且上诉人曾与他人同居生育有一男一女,但都放弃了他们的抚养权。三、被上诉人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儿子廖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且公安机关将儿子廖建交回被上诉人抚养至今,已经过了一年多时间,期间都是由被上诉人本人亲自照顾小孩,父子关系十分融洽。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浦县公馆镇长坡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种植快速林,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并自建有楼房;2、北海市电视台的报道,证明廖建曾经被拐卖;3、收据2份,证明廖建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现已就读于公馆镇育英幼儿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廖建当时是给亲戚托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廖建应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客观证明了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住房情况以及廖建现在的生活情况,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儿子廖建应由谁携带抚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一起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儿子廖建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上诉人主张儿子廖建由其携带抚养,本院认为,廖建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且被上诉人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住所,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廖建,能使其拥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有利于廖建的健康成长,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更有利于儿子廖建的健康成长,故对上诉人要求抚养廖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