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男,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彦词,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9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系谢某某之父。被告刘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及法定代表人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刘某驾驶粤swxxx号普通小型客车顺兴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转运站门前时(维明大街西150米附近)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谢某某(后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后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某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粤swg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赔偿费用增至8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给报了,我修车花了一部分费用,原告应给我修车费用的30%。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依据判决书进行了赔付。二、对于李某的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三、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某驾驶粤sw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石家庄市兴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垃圾运转站门前与同向谢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某某与其车后载的李某受伤。2013年3月10日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由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损失,超出部分,刘某承担70%,谢某某承担30%。该事故车辆在财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依法判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0.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李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539.5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护理、误工等费用18345元。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依法判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范围内赔偿谢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9.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谢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98.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谢某某护理费804元。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上述赔款均已赔付。该两份判决书说明此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承担19149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万元并不计免赔)已承担30438.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石家庄市某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由被告刘某承担70%责任,谢某某承担3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28元,提供3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应提供病例证明其合理性。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意见,某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故对原告528元医疗费主张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6175元(2850元÷30天×65天)。时间计算方法为出院后第四个月至评残日前一天。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子第24号判决书载明,本案原告曾与上次起诉时主张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后法院认定误工费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评残标准亦是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说明上次原告起诉时是具备评残条件的,如当时申请评残,就不存在此次误工费用,且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不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15元,有票据20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是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在100元内酌定。本案原告针对交通费提供的证据确实有一定瑕疵,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确实需要复查,故酌情赔付原告交通费1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计算方法是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x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原告户籍载明其属于石家庄市郊区,因该村现属于石家庄市城中村,生活水准与城镇无异,故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故原告主张41086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票据8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此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鉴定费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给付1500元以下较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请求1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已评残,说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称,二次手术费与评残无关。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确实未实际发生,且评残的前提就是治疗终结后三个月,故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针对原告以上主张质证称,所有费用我不承担。被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文事未到庭质证。原告李某医疗费52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为37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0%为130元。原告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为43186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为560元,谢某某承担30%为24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1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370元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560元,三、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3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630元,谢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