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征,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生,系被告刘某乙之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4月15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年2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乙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有共同债务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有一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刘某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男方不得阻拦,女方不得分得任何财产。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一、被告继承的财产:1、杨税务街里两套小院。2、廊霸路上一套小院(6间正房、4间厢房、8间门脸、2间厨房)。3、一辆面包车、一辆收割机、一辆翻斗车。分割被告继承上述财产的份额。二、共同经营的超市,2013年5月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格力空调一台价值800元、冰箱一台价值500元、康佳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00元以上电器均在被告处。四、共同债务,从原告父母处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被告父亲去世,原告所列第一项中财产均为其父所有,房产均未办理登记,车辆除一辆面包车外其他车辆均未办理登记,另该财产并未继承、分割;第二项所称超市所有人为被告之父,有村委会证明为证,被告只是代为管理,且该超市未办理工商登记;第三项中财产价值无异议,但除去联想笔记本电脑外,其余均为被告个人财产,系婚前购买;对第四项中共同债务从原告父母处借款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称另有从刘建征处借款1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不予认可。以上争议事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刘某甲之兄与被告刘某乙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廊坊市杨税务乡东风村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3日虽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婚生子刘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其他因素,跟随被告生活更有益其成长。被告称其愿自行承担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亲遗留财产中被告应继承份额,因该遗产尚未分割,对其该项主张待遗产继承分割完毕后另行处理。原告称格力空调、冰箱、康佳电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刘某甲父母5000元系共同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借刘建征1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其刘某乙自行承担;原告刘某甲可在每月的第二个周六适时探望刘某丙一次,被告应予方便。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500元。四、共同债务借原告刘某甲父母5000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各承担2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