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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诉狄方强、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狄方强,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刘天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特别授权),原告公司员工,住巨野县。被告狄方强,男,1989年出生,住巨野县。被告狄东明,男,1986年出生,住巨野县。被告狄东亮,男,1983年出生,住巨野县。被告张秀全,女,1956年出生,住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支行”)诉被告狄方强、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狄方强、狄东明、狄东亮已到庭,被告张秀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狄方强、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方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狄方强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狄方强尚欠我行借款2272.23元及利息,因此要求被告狄方强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狄方强辩称,答辩意见同狄东亮,此笔款不是我们取的,银行应保留取款人的资料。被告狄东明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是钱不是我们用的,现在让我还款我太亏,我找用钱的人还。被告狄东亮辩称,这笔借款是刘全江和我做生意,叫我找几个人贷款,后来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的,我只能找到刘全江要钱后还款。被告张秀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狄方强、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巨野邮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巨野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被告狄方强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建棚,原告巨野邮政支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狄方强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7日。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狄方强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建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狄方强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狄方强支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狄方强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8月26日,尚欠借款2272.23元,因此要求被告狄方强归还借款2272.23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狄方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狄方强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狄方强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至2013年8月26日,尚欠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借款2272.23元。被告张秀全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亦能够认定四被告之间在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时存在最高额联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狄方强归还借款2272.23元及结算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狄方强、狄东亮、狄东明、张秀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狄方强支付贷款后,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即成为被告狄方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狄方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方强进行追偿。被告张秀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狄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借款2272.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方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狄方强负担,被告狄东明、狄东亮、张秀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