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玉卿与陈婧茹、饶顺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卿,陈婧茹,饶顺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刘玉卿,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福州电务段退休职工,住永安市。被告陈婧茹,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饶顺美,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卫红,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卿与被告陈婧茹、饶顺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卿及被告饶顺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卿诉称:被告陈婧茹是陈发坤、余宝玉的女儿。陈发坤、余宝玉因欠原告借款未还,于2011年5月19日将二人名下的永安市燕东府右路23号1单元803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100000元价格转让给陈婧茹,以逃避债务。同样,陈婧茹为帮父母逃避债务,于2012年7月25日将涉案房屋以35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其表姐被告饶顺美(陈发坤外甥女)。而之前饶顺美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在法院就看到过原告递给她的陈发坤向原告借钱的借条复印件。因此,饶顺美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与陈婧茹交易房产,二人属恶意串通。再者,陈发坤、余宝玉仍然住在涉案房屋,原告上门催款,余宝玉她说房子已经转卖他人,仍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陈发坤、余宝玉与陈婧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法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4073号立案受理。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陈发坤、余宝玉于2011年5月19日与陈婧茹之间关于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判决并于2013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陈婧茹与饶顺美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违反《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陈婧茹与被告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永安市燕东府右路23号1单元803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婧茹、饶顺美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婧茹未作答辩。被告饶顺美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陈婧茹于2012年7月25日关于永安市燕东府右路23号1单元803室【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婧茹以620000元的价格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饶顺美,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陈婧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饶顺美后,饶顺美在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也完成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屋交易得到房屋、土地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再次,饶顺美以620000元的价格受让房屋,远高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价,因此,饶顺美取得房屋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二、刘玉卿和饶顺美主体均不适格。理由是:首先,刘玉卿不是《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对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陈婧茹向陈发坤、余宝玉受让房屋后转让饶顺美,饶顺美属善意取得,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刘玉卿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8月期间,陈发坤、余宝玉陆续向原告刘玉卿借款130000元。因陈发坤、余宝玉未归还借款,刘玉卿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发坤、余宝玉偿还刘玉卿借款13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因陈发坤、余宝玉欠多人债务无法偿还,经执行调查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陈发坤、余宝玉名下原有一套位于永安市燕东府右路23号1单元803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的房屋,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200528**号,钢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55.98㎡,土地使用权面积12.54㎡。2011年5月19日,陈发坤、余宝玉与其女儿被告陈婧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将上述涉案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陈婧茹。2011年5月20日,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每平方米2166.94元、计税总金额为338000元的标准对涉案房屋征收了过户契税费10140元。之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婧茹,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2011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1)第20557号。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与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饶顺美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陈发坤应偿还林万全借款本息110600元、承担诉讼费2550元,合计113150元,该款由饶顺美共同偿还,于2012年7月24日偿还23150元、8-11月每月的25日还20000元、12月25日还10000元;协议签订后林万全和陈国良撤回对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的债权人撤销权起诉。协议签订后,饶顺美于当日支付林万全和陈国良23150元,于12月25日通过林坚支付林万全和陈国良90000元。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一案,林万全和陈国良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婧茹与被告饶顺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婧茹将建筑面积155.98㎡的永安市燕东府右路23号1单元803室【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饶顺美,饶顺美在签约当日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陈婧茹。该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2012年7月25日,永安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每平方米3013.21元、计税总金额470000元的标准对涉案房屋征收了过户契税费3572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饶顺美取得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201234**号。同日,饶顺美向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国土局收件后承诺在10日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刘玉卿认为,陈发坤、余宝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陈发坤、余宝玉于2011年5月19日与陈婧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同日,本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4073号立案受理。因刘玉卿向本院提出查封涉案房屋的保全申请,鉴于该房产土地变更手续尚未最终完成,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向永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办理该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目前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永国用(2011)第20557号】仍在陈婧茹名下。本院在该案中认为,陈发坤、余宝玉在负债未予清偿的前提下,将名下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女儿陈婧茹,且陈婧茹作为二人的成年子女,应当明知家庭负债的有关情况。陈发坤、余宝玉与陈婧茹之间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已对刘玉卿的债权实现造成明显损害。据此,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陈发坤、余宝玉于2011年5月19日与陈婧茹之间关于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的房地产买卖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1月10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永民初字第4073号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关于陈婧茹与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永房权证字第20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饶顺美提供的林万全和陈国良与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饶顺美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林万全、陈国良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林坚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7月25日开具的、发票号码00048701)、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书、永房权证字第20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一次性告知、承诺收件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永安建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截止2013年3月11日,在建行个人贷款信息中没有查到陈发坤及余宝玉的贷款情况。拟证明当时陈发坤、余宝玉向刘玉卿借款是为了将已经抵押的涉案房屋赎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陈婧茹的出入境情况表,内容为:陈婧茹于2007年8月13日申请办理护照,首次出境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有效期至2017年8月22日。拟证明被告陈婧茹出国需要用钱所以陈发坤、余宝玉骗取原告钱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永安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抵押登记情况表,内容为:他项权证号20073602,抵押权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抵押人陈发坤,所有权证号20052837,房屋面积155.98㎡,权利价值406768元,贷款额260000元,抵押起止时间2007年8月27日-2011年8月26日等。拟证明陈发坤、余宝玉没有正当职业,而其女陈婧茹出国去西班牙读书期间(护照有效期为200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2007年12月3日首次出境)需要大量费用,所以陈发坤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260000元(每三月结息一次),后又以其外甥女房地产业务需要资金、其与原告做儿女亲家是自己人为由在2010年2月-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向原告家人借款65000元,共计195000元,用于还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陈发坤贷款账户明细表,内容为:陈发坤于2007年8月29日向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贷款26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于2010年10月3日返还本金90000元,至2010年10月20日结清贷款本息。拟证明陈发坤、余宝玉当时需要大量资金,为女儿出国花费大量的资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1、原告刘玉卿和被告饶顺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刘玉卿未发表意见。被告陈婧茹未发表意见。被告饶顺美认为:刘玉卿不是《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对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饶顺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刘玉卿请求确认陈婧茹与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未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提出请求。刘玉卿认为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其利益,因此,刘玉卿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饶顺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刘玉卿和饶顺美的诉讼主体均适格。2、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在本院开庭调解时,原告刘玉卿有否将陈发坤向刘玉卿借款的借条出示给被告饶顺美。原告刘玉卿认为:当时其将陈发坤向刘玉卿借款的借条拿出来给在场的饶顺美看过,饶顺美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恶意串通。并提供刘玉卿2012年7月24日书写、梁菊荣等人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撤销权一案在法院开庭调解时,刘玉卿将陈发坤向刘玉卿借款的借条出示给饶顺美,在场的有梁菊荣、林国辉、陈洪振等人。刘玉卿并申请证人梁菊荣并出庭作证。证人梁菊荣证言: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邀请我们旁听庭审。开庭调解时,刘玉卿说到陈发坤欠她借款,饶顺美听到后很不高兴。至于刘玉卿是否有将陈发坤的借条给饶顺美看,这个细节不清楚。陈发坤也有欠其本人借款,当时在场的还有不认识的三个人也说陈发坤也有欠他们借款。被告陈婧茹未发表意见。被告饶顺美认为:刘玉卿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案件事实;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玉卿提供的证明材料,在场人林国辉、陈洪振未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中关于刘玉卿有将陈发坤的借条出示给饶顺美的内容,与梁菊荣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左;且饶顺美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玉卿主张的其有将陈发坤的借条出示给饶顺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梁菊荣由刘玉卿申请出庭作证,对其证言被告饶顺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开庭调解时,饶顺美听到刘玉卿说起陈发坤欠她借款;但不能认定当时刘玉卿有将陈发坤的借条出示给饶顺美的事实。3、被告陈婧茹与被告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双方是否明知陈发坤、余宝玉对刘玉卿、林万全和陈国良负债。原告刘玉卿认为:双方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购房。被告陈婧茹未发表意见。被告饶顺美认为:其取得房屋系善意取得。本院认为:陈婧茹明知陈发坤、余宝玉欠包括刘玉卿(130000元)在内的多人债务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未予偿还,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陈婧茹作为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一案【(2012)永民初字第2932号】的当事人,其明知陈发坤、余宝玉对林万全和陈国良负债。因此,陈婧茹的明知自不待说。至于饶顺美是否明知:第一,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第三人)撤销权一案开庭调解时,饶顺美知晓陈发坤、余宝玉对林万全和陈国良负债;饶顺美当时也听到刘玉卿说起陈发坤欠刘玉卿借款。第二,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与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饶顺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陈发坤应偿还林万全的借款本息110600元由饶顺美共同偿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饶顺美亦为明知。据此,可以认定,陈婧茹与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明知陈发坤、余宝玉对刘玉卿、林万全和陈国良负债。4、被告陈婧茹、饶顺美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以及饶顺美是否付清购房款。原告刘玉卿认为:陈婧茹与饶顺美买卖讼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是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50000元。并提供证据:(1)协议双方为陈婧茹和饶顺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落款人为陈婧茹、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收条。拟证明陈婧茹、饶顺美出具虚假协议、收条,逃避债务。被告陈婧茹未发表意见。被告饶顺美认为:陈婧茹与饶顺美买卖讼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是双方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62000元。其中,其于2012年6月17日在家把现金320000元付给陈冬丽代陈发坤还款,当时有人向陈冬丽借钱,陈冬丽就将320000元现金转手借给他人;另外的购房款300000元由陈婧茹母亲带一个债权人领走现金。并提供证据:(1)协议双方为陈婧茹和饶顺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陈婧茹将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建筑面积155.98㎡)以6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饶顺美;为规避契税,双方在备案于房管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体现转让价为450000元;转让款在扣除饶顺美为陈婧茹父母陈发坤、余宝玉还债的320000元后,余款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陈婧茹。(2)落款人为陈婧茹、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收条,内容为:收到饶顺美支付的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转让款620000元(含饶顺美替陈婧茹父母代偿债务的320000元)。(3)落款人为陈冬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饶顺美帮陈发坤偿还本人欠款320000元。饶顺美并申请证人陈冬丽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婧茹和饶顺美2012年7月25日同时签订两份合同(阴阳合同),一份是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阳合同),另一份是的《房屋转让协议书》(阴合同);讼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是阴合同中约定的620000元(已付清),而非阳合同中约定的350000元。证人陈冬丽证言:其从2005年起就分几次把320000元款放在饶顺美处放贷。后饶顺美称其舅舅陈发坤需要资金,支付的借款利息更高,而且她可以担保,就同意饶顺美将320000元一次性借给陈发坤,借款时间有一年左右。因陈发坤无力还款,因此在买卖房屋过程中,陈婧茹于2012年6月17日让饶顺美从购房款中将借款320000元以现金返还陈冬丽。其收款后马上将款转手借给他人。原告刘玉卿认为:陈发坤对更早之前对刘玉卿等人的负债未还款,却在2012年6月17日向陈冬丽还款,证人证言不实。刘玉卿并申请本院调取陈冬丽户籍登记证明,内容为:户主陈冬丽,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永安市燕南五四路246号1幢1单元303室,身份证号350420197112110044;成员有妹妹陈夏丽、外甥女赖宸瑾。拟证明陈冬丽系饶顺美亲戚,其证言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玉卿以陈婧茹与饶顺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未以陈婧茹与饶顺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房地产买卖合同》撤销之诉。因此,本院只对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进行审理。至于陈婧茹与饶顺美是否于2012年7月25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阴合同)、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50000元还是饶顺美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620000元以及饶顺美是否付清购房款,该事实存在于陈婧茹和饶顺美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此外,饶顺美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体现转让价为450000元,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上体现的转让价350000元,不能吻合;证人陈冬丽称买卖房屋过程中陈婧茹于2012年6月17日让饶顺美从购房款中将借款320000元返还陈冬丽,而实际上买卖房屋的合同签订、变更登记、缴纳契税等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7月25日,并无证据表明此前双方即已存在房屋买卖行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相符;饶顺美称陈婧茹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购房款620000元收条(其中为陈发坤、余宝玉代偿陈冬丽债务320000元、付给余宝玉债权人300000元),但之前签订《和解协议书》的2012年7月24日,饶顺美还为陈发坤、余宝玉代偿林万全和陈国良债务23150元,该款却未从购房款中抵扣,不符合情理。因此,不能认定陈婧茹与饶顺美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以及饶顺美是否付清购房款。刘玉卿虽然提供了协议双方为陈婧茹和饶顺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落款人为陈婧茹、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收条,但证明内容为陈婧茹、饶顺美出具虚假协议、收条,逃避债务,因此实际上是对该两份证据效力的否定。刘玉卿、饶顺美提供的协议双方为陈婧茹和饶顺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落款人为陈婧茹、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收条,饶顺美提供的落款人为陈冬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的收据,证人陈冬丽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刘玉卿申请本院调取陈冬丽户籍登记证明,刘玉卿、饶顺美及证人陈冬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陈冬丽的身份情况,但不能证明陈冬丽系饶顺美亲戚。5、被告陈婧茹、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讼房屋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刘玉卿认为:陈发坤、余宝玉欠其借款未还,将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陈婧茹,以逃避债务。其起诉后,法院判决撤销了陈发坤、余宝玉与陈婧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但陈婧茹又将涉案房屋低价转让给饶顺美,而陈发坤、余宝玉又无力偿还债务,致使其对陈发坤、余宝玉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损害刘玉卿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被告陈婧茹未发表意见。被告饶顺美认为:其以620000元的对价向陈婧茹受让涉案房屋,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认为:陈发坤、余宝玉在负债未予清偿的前提下,却于2011年5月19日将名下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陈婧茹,陈发坤、余宝玉的该行为已对刘玉卿的债权实现造成明显损害。至2012年7月20日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发坤、余宝玉欠刘玉卿(130000元)等多人债务无法偿还,经执行调查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陈婧茹于2012年7月25日再一次将涉案房屋转让饶顺美,双方的行为进一步对刘玉卿等多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致使陈发坤、余宝玉债务支付不能。因此,可以认定,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讼房屋,损害了第三人刘玉卿等多名债权人利益。6、陈婧茹与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时,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原告刘玉卿认为: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讼房屋,存在恶意串通。被告陈婧茹未发表意见。被告饶顺美认为:其以620000元的价格受让房屋,远高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价,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2012年7月24日,林万全和陈国良诉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一案开庭调解;同日,林万全、陈国良与陈发坤、余宝玉、陈婧茹、饶顺美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饶顺美与陈发坤共同偿还债务110600元,协议签订后林万全、陈国良撤诉;同日,林万全、陈国良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7月25日,陈婧茹与饶顺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共同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同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到税务部门缴纳过户契税费。陈婧茹与饶顺美明知陈发坤、余宝玉对刘玉卿负债,买卖涉案房屋将损害刘玉卿的利益,但在客观上:一方面通过2012年7月24日与林万全和陈国良签订《和解协议书》等系列行为,积极阻止陈发坤、余宝玉与陈婧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在该案中被撤销;另一方面通过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买卖房屋的系列行为,积极促成双方之间转移涉案房屋产权。双方都希望通过上述系列行为,积极阻止房产回归陈发坤、余宝玉,从而损害刘玉卿的利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因此,陈婧茹与饶顺美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大于善意。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陈婧茹与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婧茹与被告饶顺美恶意串通,于2012年7月25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刘玉卿等多名债权人利益,为无效合同。原告刘玉卿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陈婧茹与被告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陈婧茹与被告饶顺美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永安市国民路5号(兴业广场)2幢80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婧茹、饶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 飞审 判 员 潘 昕人民陪审员 池明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