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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宋永来与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来,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宋永来。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玲玲。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来与被告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成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自己丈夫所经营的潍坊豪杰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父女关系,就与被告一起到中国��商银行新华路支行将自己所存的定期存单8份,本息合计200877元取出后全部借给被告,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87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华路支行将户名为其本人的八份储蓄存单办理了支取手续,八份存单本息合计200877元,原告将该款转存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可2011年1月17日陪同原告到该银行办理存款提取手续并将该200877元转存至本人名下,但主张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积蓄,2010年8月15日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对家庭贡献极大,并征得其他子女同意后,将该款��补偿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八份存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告转存至被告名下的200877元是否为借款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款的性质是借款,并提供录音资料2份,证明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报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时被殴打。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存单支取证明,被告无异议,并认可涉案款项200877元已转存到被告名下,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债权凭证,但因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0877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87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争议款项���原告补偿给被告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玲玲偿还原告宋永来借款200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