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韩宪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易映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宪辉,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韩宪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魏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宪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称,韩宪辉于2011年3月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截至2013年5月13日,韩宪辉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韩宪辉向农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3年5月13日的欠款本金2700元、利息1023.24元、滞纳金159.82元、超限费11.27元,合计3894.33元;2、韩宪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韩宪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催收基本资料。被告韩宪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韩宪辉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韩宪辉于2011年2月16日向农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承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截至2013年5月13日,韩宪辉拖欠本金2700元、利息1023.24元、滞纳金159.82元、超限费11.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韩宪辉在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申请办理并使用金穗贷记卡,与农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现农行北京分行要求韩宪辉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宪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农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宪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的欠款本金二千七百元、利息一千零二十三元二角四分、滞纳金一百五十九元八角二分、超限费十一元二角七分,共计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三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宪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公告费用由韩宪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