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春芝与平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芝,平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杨春芝,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平晓伟,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责任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武,肖怀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春芝与被告平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芝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平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芝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和驾驶鲁Q×××1A号小型轿车的被告平晓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晓伟辩称,除了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给原告,其他都已经赔付给了原告,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被告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否则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起诉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平晓伟驾驶鲁Q×××1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焦沂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躲车时,与顺行原告杨春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平晓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芝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8443.99元及门诊费1396.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2012年10月31日,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0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主张误工费10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海艳护理,张海艳系临沂市罗庄区××村人,主张护理费134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平晓伟驾驶的鲁Q×××1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支出的住院费8443.99元、门诊费1396.8元、鉴定费400元均由被告平晓伟垫付。另被告平晓伟支付原告车损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平晓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0691.18元,本院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的9840.79元,其余850.39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0650元,对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9366元。关于护理费134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张海艳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1186.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提供的由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傅文书店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三轮车购车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平晓伟为原告购买了一辆新车作为赔偿,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车损为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晓伟均认可原告的车损为500元,该车损价值仅对原告杨春芝、被告平晓伟具有约束力,对其他当事人无约束力;被告平晓伟支付原告500元购车款是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自愿赔偿,在未确定实际车损价值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项赔偿义务转嫁于保险公司。当事人可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就车损向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0.79元、误工费9366元、护理费11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1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45.15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平晓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即400元。被告平晓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40.79元、鉴定费400元共10240.79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芝人民币207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芝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杨春芝返还被告平晓伟为原告杨春芝垫付的10240.79元。三、驳回原告杨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杨春芝负担20元,被告平晓伟负担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