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与杨圣虎、韦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杨圣虎,韦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胡圣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杨圣虎,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韦滔,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诉被告杨圣虎、韦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韦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古城支行与被告杨圣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古城支行向被告杨圣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同日原告古城支行又与被告韦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韦滔对被告杨圣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古城支行向被告杨圣虎出借了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古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杨圣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滔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圣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约定利息和罚息计33521元,届时仍未支付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韦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古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圣虎、韦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三、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古城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杨圣虎未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韦滔辩称:对原告古城支行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希望调解分期分批归还。被告韦滔辩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古城支行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古城支行与被告杨圣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古城支行向被告杨圣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古城支行又与被告韦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韦滔对被告杨圣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古城支行向被告杨圣虎出借了100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杨圣虎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8667.49元。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古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杨圣虎未有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的义务,被告韦滔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古城支行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圣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约定利息和罚息计33521元,届时仍未支付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韦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31%。本院认为:原告古城支行与被告杨圣虎、韦滔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全面履行,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圣虎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韦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古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至支付利息,利率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约定利率年14.51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二、被告韦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杨圣虎、韦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