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孟大安、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孟大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汪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大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现住所地:安康市兴安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0680-2。负责人张龙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琴、桂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孟大安、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开波,被告孟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琴、桂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步行至汉滨区巴山东路静宁路口处,被被告孟大安驾驶陕GCX9**号小轿车撞伤,当即送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伤筋。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257天。2013年3月27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2012年5月11日汉公交认字第087号事故责任书作出认定,孟大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自2004年原告从农村迁往汉滨区市内居住,后在新城办新铺巷租房从事煤气销售,在城区连续居住达九年之久,生活来源是经营收入。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住院及恢复伤情误工11个月,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期间原告垫付护理费8700元,被告支付生活费1600元,误工、营养等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依据2012年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1367.24元(1、医疗费115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77000元、住院补助费8680元、营养费5140元、伤残费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5.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打印费300元、液化气钢瓶两个。2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60.74元、住院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时间。3、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住院天数为257天。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陕西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2012-2013年3月购气统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燃气销售及收入情况。6、账户转账查询清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税情况,能证实原告每月的收入和经营情况。7、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村民委员会及汉滨区晏坝镇双沟村村民委员会证���各一份、租房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8、汉滨区初中分校证明一份及汪鹏、汪建金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9、原告的费用票据:医疗费11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300元、护理人员吴远菊、刘建长收条两张共计13700元。被告孟大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72268.71元全部由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70元也由被告支付,被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现原告请求天价赔偿费用无理亦无据。其中误工费天数超过了实际误工天数,误工费也超过实际损失,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在医院挂床,根本不需要护理,要求所谓的护理人出庭质证。复印打印费属于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清单(二)内的30960.74元的赔偿费用除医疗费有鉴定外,其他请求是未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不能认可,不应给予赔偿。2012年7月底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出院,交警队出面调解,医生说原告完全可以出院,但原告让被告赔偿35万元就出院,故协商未果。原告便在医院挂床,没有住院事实,所诉的257天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相符,不排除做虚假病历,因此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超过了应诉的范围。被告已在人保财险安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孟大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2268.71元,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护理人员刘建长的收条一份、原告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护���费1057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400元。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挂床,挂床期间的护理和营养等费用是不存在的,医嘱单已说明了这个情况,七月份以后就没有用药。4、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孟大安承担责任。1、对于医疗费被告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请求每天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高于当地标准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实际住院天数,请出示住院期间的用药按倒,对于该项费用请予以降低。3、对于营养费应包含在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如超出部分不予承担。4、原告300元交通费,对于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的票据予���认可。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000元的依据不知何来,原告受伤实际住院天数应根据其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来确定,出院79天后才去做的伤残评定,对于该项费用,请予以核实并降低。6、原告请求8700元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认可。7、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已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在支付精神抚慰金,应驳回该项请求。10、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未实际产生,应不予认可。被告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据,被告孟大安、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孟大安及代理人认为病历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之间治疗是空白的,属于挂床,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认为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257天,应提交用药清单佐证才能证明其住院天数。对于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均认为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认可。对于证据5,二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对于证据6,二被告认为即使是缴税,亦无法证实原告月收入损失为每月7000元,且原告受伤期间其店铺并未停业,仍然经营,故其收入影响较小。对于证据7,二被告认为村委会只能证实原告不在家,租房合同的真伪难辨,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二被告认为应以户籍性质为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9,被告孟大安及其代理人对于医疗费无异议,认为打印费不是损失、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承担,鉴定费只能认定840元,交通费认定合理部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和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定,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汪某某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对被告孟大安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于被告孟大安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七月份以后其一直在病床躺着,后期是医生用治疗仪器对其进行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进行以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病历在出院记录中明确注明患者(原告)住院治疗八月余,目前治疗主要骨折后期��复治疗,现患者要求出院休养,经主管医师劝阻无效,坚决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左下肢暂不宜负重,继续扶单拐行走,定期复查,门诊治疗、复查等。该病历记录已明确记录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挂床情况,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证实原告的职业,但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损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系11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200元、护理费13700元(2012年8月9日-2012年12月26日)。对于被告孟大安提交的证据1-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于被告孟大安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孟大安驾驶自购的陕GCX9**号小轿车,由安康城区民生超市门前经巴山东路返回汉滨区县河乡关沟村二组途中,行经安康城区巴山东路静宁路口处,适逢原告汪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汪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大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5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髋臼重建术。原告汪某某住院治疗257天(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花费医疗费72268.71元(住院费71149.11元、门诊费1119.60元)已由被告孟大安支付。原告汪某某住院期间从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8日的护理费用10570元已由被告孟大安支付,后被告孟大安又支付给原告汪某某现金6400元。原告汪某某出院后又花费门诊费115元。2013年3月2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汪某某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汪建金(生于1944年3月29日)生育四子女,原告汪某某系长子。原告汪某某之子汪鹏生于1999年9月10日,2011年9月1日在汉滨初中分校学习。被告孟大安自购的陕GCX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2013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2日,��告汪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1367.2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虽又变更赔偿清单(二)中误工费为21000元,增加诉讼标的11239.26元,但原告未在限期内办理相关补缴诉讼费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孟大安在行车中对人行横道的行人动态观察不足,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而致伤原告汪某某,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大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孟大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大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康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汪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审核,原告汪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护理费7300元(护���费从2012年8月9日-2012年12月26日计算,共计137天×100元=13700元,扣除被告孟大安已支付6400元现金,下余7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原告汪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损失,经查,原告汪某某虽在新城办新铺巷经营燃气经营业务,但其提交的2012-2013年3月购气统计表表明其店铺仍在正常经营,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为每月7000元,故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其误工天数按300天计算,即300天×107元=32100元。原告汪某某自2009年至今在安康城区生活居住,并经营燃气业务,其儿子汪鹏自2011年9月1日在汉滨初中分校学习,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20%=82936元)及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3元×5年÷2×20%=7666.50元)按城镇居���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父亲汪建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12年÷4×20%=3069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负担的部分。原告汪某某的赔偿清单(二)中,预期的医疗费已由鉴定部门作出评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预期费用尚未发生,待原告后期治疗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主张。原告提出的液化气钢瓶两个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896.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896.50元(医疗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2100元、伤残赔偿金93671.5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某某120000元,由被告孟大安给付原告汪某某43896.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孟大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侠人民陪审员 马光琴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俊赔偿清单1、医疗费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天×30元=7710元3、护理费:7300元4、营养费2000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300元7、打印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误工费32100元10、残疾赔偿金:93671.50元①原告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0734元×20年×20%=8293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汪鹏:15333元×5年÷2×20%=7666.50元其父汪建金:5115元×12年÷4×20%=3069元11、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1638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某某120000元,��被告孟大安给付原告汪某某43896.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