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康之军与杨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之军,杨金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康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星云。被告杨金生,农民。原告康之军诉被告杨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磊独任审理。原告康之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之军诉称,2011年5月原告受雇到被告的砖厂工作,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5月27日支付10000元,下欠的10000元,被告无故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之军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元。被告杨金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电话联系被告称,欠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元款属实,因在外地出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受雇泗水县泗张庄镇王付庄村张宝贵,在被告的砖厂工作,2011年5月29日在工作期间被砖机挤伤。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天付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再付1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给付,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受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在被告以出具《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作为案涉《协议书》的出具人,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之军经济补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60元,由被告杨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记书员饶振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