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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良汉与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汉,吴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汉。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忠。委托代理人龙绪银,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良汉因与被上诉人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麻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良汉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吴远忠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予给付。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35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借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500元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借款27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4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存在,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自法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负有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故该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日即作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之日。被告应该从该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借款3500元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因于法无据,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良汉人民币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该院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胡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3.9元,由原告胡良汉负担10197.9元,被告吴远忠负担56元。宣判后,胡良汉不服上诉称:一审司法不公,审理和采信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74000元借款,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认定罔顾事实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等,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符,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远忠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存在的是一种工程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良汉申请了黄保银、黄国生、黄文喜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胡良汉以3分的息向他们借钱给吴远忠在沅陵包工程。被上诉人吴远忠对以上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借他们的钱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除原审判决所认定“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予给付”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吴远忠因在沅陵包工程,多次向上诉人胡良汉借款,从现金日记账上记载的明细看,2010年6月18日,领到胡良汉现金44000元和5000元;2010年7月4日,领到胡良汉现金50000元;2010年7月初二(公历8月11日),领到胡良汉现金55000元;2010年8月初四(公历9月11日),领到胡良汉现金25000元;2010年10月1日,领到胡良汉现金15000元和40000元;2010年12月22日,领到胡良汉现金400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274000元。2012年1月19日,胡良汉收到吴远忠归还的利息1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74000元的性质应当属于民间借贷,有现金日记账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和金额及上诉人胡良汉给被上诉人吴远忠写的“收到吴远忠退还利息共计160000元”的收据在卷佐证,其事实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吴远忠应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现金日记账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和金额,按审判实践中常用的考虑银行基准利率浮动情况,以月利率2分4厘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归还利息时止,超出按该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之外的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其具体金额计算如下(均以月利率2分4厘的标准计算,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归还利息之日止):1、2010年6月18日,收到现金两笔44000元、5000元,合计49000元,共计19个月零2天,利息为22422.4元;2、2010年7月4日,收到现金50000元,共计18个月零16天,利息为22240元;3、2010年7月初二(公历8月11日),收到现金55000元,共计17个月零8天,利息为22792元;4、2010年8月初四(公历9月11日),收到现金25000元,共计16个月零8天,利息为9760元;5、2010年10月1日,收到现金两笔15000元、40000元,合计55000元,共计15个月零18天,利息为20592元;6、2010年12月22日,收到现金40000元,共计12个月零28天,利息为12416元。以上共计本金274000元、利息110222.4元,被上诉人吴远忠已还款160000元,其超出的款项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160000元-110222.4元=49777.6元,即可冲抵借款本金49777.6元,冲抵后所欠该项借款本金为224222.4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麻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麻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吴远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胡良汉人民币224222.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4厘,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胡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8元由上诉人胡良汉、被上诉人吴远忠各负担6152元、14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