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田宜资、巩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田宜资,巩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孙海燕,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宜资,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巩翠花,女,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燕诉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学利,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燕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田宜资因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宜资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该借条只是一份合同,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被告的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密码也是原告设立的,办理该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给其协调借款,并让其向卡上打款;借条之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巩翠花辩称:原告孙海燕与田宜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不知情。即使收到,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田宜资为原告书写借据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月息每万元每月四百元¥400田宜资借款人田宜资370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18日”、“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每万元四百元¥400田宜资借款人田宜资370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18日”。同日,ICBC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自户名为孙海燕、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上分两笔转至户名为田宜资、卡号为62×××83的银行卡上200000元、5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宜资与被告巩翠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海燕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被告田宜资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海燕持有被告田宜资书写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提交了借款当日自其银行卡上转到被告田宜资银行卡上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而被告田宜资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辩称其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密码也是原告设立的,办理该卡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给其协调借款,并让原告向卡上打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海燕诉求被告田宜资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案中原告孙海燕与被告田宜资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每万元每月肆佰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应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巩翠花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巩翠花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偿还原告孙海燕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海燕利息损失,以250000为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田宜资、被告巩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