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继强与叶满轩,蒋惠颜,雷毅强,叶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强,叶满轩,蒋惠颜,雷毅强,叶映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30号原告钟继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冯东洋,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满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委会良边叶屋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蒋惠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居民委员会教育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雷毅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叶映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继强诉被告叶满轩、蒋惠颜、雷毅强、叶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强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继强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叶满轩、被告蒋惠颜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满轩、蒋惠颜归还借款,但被告叶满轩、蒋惠颜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另,被告雷毅强、叶映婵作为保证人某某应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未对被告雷毅强、叶映婵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被告雷毅强、叶映婵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叶满轩、蒋惠颜出具《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被告雷毅强、叶映婵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被告叶满轩、蒋惠颜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叶满轩、蒋惠颜出具《借款条》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叶满轩、蒋惠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在预留必要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叶满轩、蒋惠颜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满轩、蒋惠颜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催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雷毅强、叶映婵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雷毅强、叶映婵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满轩、蒋惠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继强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毅强、叶映婵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