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王新良、张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王新良,张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刘新民,男。被告王新良,男。委托代理人裴小莲,女,系王新良之妻。被告张瑛,男。原告刘新民诉被告王新良、张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被告王新良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其于2002年承包荆中面粉厂到2009年至,期间被告王新良经营原告的面粉,被告王新良分别于2003年4月7日欠面粉款3518.5元,2003年5月10日欠面粉款6167元.请求1.被告王新良支付欠款共计9685.5元及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新良承担。被告王新良辩称,其属于荆中面粉厂的业务员,不是经销荆中面粉厂面粉的经销商。在推销面粉的过程中先在面粉厂拉面推销,拉面的时候按照厂里的出库单提面粉,厂里按照出库单挂账,然后等客户把款给付后交给厂里。认为其现在尚欠原告刘新民面粉款4813元。且其在原告厂里不干的时候已将业务及所有客户的帐都转给了张瑛。被告张瑛辩称,大约十年前,王新良要去外地打工,找他帮忙给其收一笔面粉款,大约2000元或3000元,此事刘新民不知道,其完全是给王新良帮忙,此笔债务并未转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新良与荆中面粉厂的关系。2.被告王新良是否欠原告钱款。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两份,记载4月7日欠3518.5元、5月10日欠6167元。证明被告王新良欠原告3518.5元、6167元。经质证,被告确认条据事实是王新良出具的,但认为帐多了,应该对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新良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记载张瑛出具2003年10月9日欠4813元、2003年6月7日欠6840元。证明张瑛欠王新良的钱,原告应该在张瑛处收回欠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不同意抵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承包荆中面粉厂至2009年止,被告王新良属原告聘请的业务员,经销原告生产的面粉,原告规定业务员实行个人负责,谁经销的面粉款谁负责收回。被告王新良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5月10日出具欠据两张交原告收执,分别书写欠面粉款3518.5元、6167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王新良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裴小莲以该笔面粉款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张瑛,实际欠款人应为张瑛,申请本院追加张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刘新民及被告张瑛对此节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请求:1、被告王��良支付欠款共计9685.5元及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王新良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新良确认2003年4月7日、2003年5月10日出具欠据两张共计9685.5元交原告收执之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新良偿还欠款及承担利息之诉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新良辩称该笔面粉款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张瑛,实际欠款人应为张瑛,但原告刘新民及被告张瑛对此节事实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新良之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且被告王新良辩称其仅欠原告4813元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王新良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新良之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新民欠款9685.5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审 判 员 黄林鹰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