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冯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被告冯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徐某向杨某借款22万元,并向杨某出具借条一支,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告为保证人。到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向杨某履行还款责任,无奈债权人杨某要求保证人还款,保证人高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分别向债权人杨某支付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8000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158000元的利息,合计3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支,用以证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徐某向杨某借款22万元,原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月24日履行担保责任向杨某还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某辩称:2006年,被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已经分居,2008年9月17日已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被告冯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9月17日已办理离婚以及其与该笔借款并无关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中所述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被告冯某的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二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与被告冯某不能脱离关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徐某、债权人杨某的签字,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将被告徐某借债权人杨某的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8000元予以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被告徐某向杨某借款22万元,同时约定由原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超期按5%付息,徐某,保人高某,2007.7.20。后杨某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予以偿还,后保证人即原告高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1月24日代被告徐某向杨某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8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杨某借款22万元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杨某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高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杨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高某作为原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债权人杨某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杨某清偿的债权大于主债权范围,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已经垫付的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5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由被告冯某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9月17日,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债务为被告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冯某抗辩其不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徐某、冯某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垫付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430元,由被告徐某、冯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三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