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某甲,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张某乙,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诚,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丙,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保定市人民广播电视记者,已退休,与委托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丁,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俊成、吴兴华、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李保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姊弟,父张某戊、母高某某于2011年1月、2012年2月相继去世,2009年父亲生日时,父母口头将涞阳路某小区和泰安路某两处平房分别赠予两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丙接受赠予并经父母同意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无理取闹拒不接受,且与其妻侮辱谩骂父母。2010年12月26日,父母就某小区和泰安路某两处平房的产权做了文字说明,明确表示终止将某小区平房赠予被告。2011年12月12日母亲高某某自书遗嘱,将泰安路某小区楼房遗嘱由张某甲、张某乙继承。2012年2月7日母亲去世后,被告夫妻即撬门换锁强占该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老人遗嘱意愿,为一己之私强占二原告遗嘱继承楼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按遗嘱继承泰安路某小区楼房。(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54**号)二、判决原告某甲、张某乙继承涞水县涞阳路某小区平房的相应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二、被继承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被继承人身份及死亡时间。三、(1)2011年12月12日高某某自书遗嘱,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继承范围及涉及到的财产(某小区的楼房)。(2)位于涞水县某小区的楼房房产证,证明该财产系二原告遗嘱继承财产。(3)该房屋钥匙,证明现在该楼房被被告撬门更换及占用。四、对高某甲、杨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2011年12月12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五、2010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戊、高某某所写的平房产权说明一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的关系及与四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告对二被继承人有辱骂、虐待行为且二被继承人做出了撤销将某平房赠予被告的表示。证明某平房屋法定继承范围。六、购买某平房票据一张,证明该处房产系二被继承人购买。七、位于涞水县某平房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处房产归原告张某丙所有。被告辩称,二被继承人生前就财产做出了分割,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书证不是遗嘱是说明,且位于涞水县某小区的楼房房产证的所有人是张某戊,该房产应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高某某无权处分。本庭认为,被告虽就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七被告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下列事实: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张某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戊于2011年1月22日因病死亡,高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因病死亡。2009年被继承人生日时,口头将位于涞水县泰安路某家属院13号、位于涞水县涞阳路某两处平房分别赠予张某丙、张某丁二人。张某丙于2010年1月20日将位于泰安路某家属院13号房产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张某丁于涞阳路某小区平房居住使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戊、高某某就上述两处平房产权及分配情况做了文字说明。2011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高某某自书遗嘱,写明“两被继承人生前即把两处平房确定给张某丙、张某丁各一处”,并将位于泰安路某小区楼房由张某甲、张某乙继承。高某某去世后现被告张某丁居住使用该楼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座落于涞水县泰安路某小区楼房一套及室内部分家具、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2009年二被继承人生前口头将某家属院13号及涞阳路某两处平房分别赠予张某丙、张某丁二继承人,继承人张某丙已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继承人张某丁虽对赠予房产出资情况提出异议,未办理该房产权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应视为接受赠予,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被继承人张某戊书写的产权说明及被继承人高某某自书的遗嘱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二被继承人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高某某自书遗嘱将位于涞水县泰安路西某楼房归张某甲、张某乙二原告继承,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是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一方无权处分。经查,该房产被继承人张某戊生前并未进行处分,应确定为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戊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高某某遗嘱部分合法有效。对该财产原、被告均享有继承份额。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涞水县泰安路某小区楼房(房产证号涞水县房权证涞水镇字第054**号)由张某甲、张某乙各继承百分之四十(40%)的份额,张某丙、张某丁各继承百分之十(1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三原告及被告各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