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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周某(另案处理)等人陪同黄某(另案处理)至林某开设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潮大厦23楼的信新公司内,黄某与林某在就之前的琐事纠纷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与黄某遂对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未检见明显与本次外伤有关痕迹,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2013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受黄某指使寻找林某的宝马轿车。后被告人张某伙同雷某(另案处理)和黄某、周某等人到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三期小区,被告人张某及雷某先后下车至车库准备通过监视林某的浙C×××××号宝马轿车寻殴林某。在被告人张某向雷某示意找到林某的宝马车后,雷某将该车的四个轮胎扎破,后两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人民币5173元。3、2013年1月23日下午、同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伙同他人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三期小区寻殴林某,均未成。4、2013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欲到瑞安市安阳街道新潮大厦寻殴林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迪拜酒店门口遇林某,遂将其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张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左侧上眼睑外侧一处创疤,长0.8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雷某、周某、项某、桑某、朱某、牛某、陈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系受他人指使而为,第三起事实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第二起事实扎破汽车轮胎是雷某的个人行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多次寻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