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永琛与刘英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琛,刘英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永琛,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刘英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永琛与被告刘英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琛诉称: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施工期两个月,每个月施工费3.3万元,当时未付款。2011年10月11日立有字据一张,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万元。被告刘英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工期两个月,每月施工费3.3万元,被告欠原告施工费6.6万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至今未还,原告李永琛遂于2013年5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6.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明确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杰给付原告李永琛施工费人民币6.6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英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刘英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