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靳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佃敬,莘县王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佃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偶尔见面也言语不多,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了解。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30日婚生女孩张雅馨,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工资收入没有交给过我,也不给孩子生活费,为此二人经常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3年农历4月20日因我问被告打工的钱,被告说没有挣到钱,为此生气,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亲戚介绍认识并订婚,建立了良好的恋爱关系,订婚后经常见面,相互了解。婚后因原告患有支气管并在家休养,我外出打工,我每月都通过汇款方式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30日婚生女孩张雅馨,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4月20日因原告问被告打工的钱,被告说没有挣到钱,为此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19日给原告汇款及转账单据12张,共计现金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工资多次汇款给原告让其生活花费,足以证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是负责的,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主动要求和好,原告也未能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生了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本院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徐运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