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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绪英与被告王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郑绪英,女,汉族,生于1992年,住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成强,男,生于1967年,住潢川县白店乡。原告郑绪英与被告王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王成强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与XX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潢川县白店乡刘寨村小王店村民组一拐弯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郑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右大腿挤压,脱套伤并皮肤缺损,右股骨中下股粉碎骨折。于2013年5月2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2013年4月3日,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真实,郑绪英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王成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45586.81元;误工费[270天+60天(二期)]×(20492元/年÷365天)=18527.01元;护理费计[120天+30天(二期)×(25388元/年÷365天)]=10433.42元;营养费[90天+30天(二期)]×30元/天=3600元;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交通费581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1.6元(1、其子彭宇轩2012年5月2日生,5032.14元/年×17年×0.1÷2人=4227.32元;2、其母郑先平1973年1月18日生,5032.14/年×20年×0.1÷2人=5032.14元;3、其父张家强,1968年2月2日生,5032.14元/年×20年×0.1÷2人=5032.1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共计132398.7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2年6月21日11时被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与XX驾驶的破旧两轮摩托车在潢川县白店乡刘寨村小王店队拐弯处发生相撞不是事实,被告驾车致自己生产队上坡左拐弯时没看见前方有车,上坡左转由南向北行驶时才发现离了丁子路有几米远处一摩托车与两人翻倒在东干区河底小泥埂低护坡。因XX是修摩托车的,赶上逢集比较忙,他骑车速过快又加路面不好,后以他连人带车一起掉入渠河下。被告路过见此情景,马上停车去施救,属于抢救善举而不是肇事人。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郑绪英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都是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1日驾驶农用拖拉机的事实存在,没有划分责任,也不能认定责任,不能说明本车相撞和擦挂摩托车的事实。要说有什么因果关系,只能是拖拉机向在上坡时噪音响声大,XX听后惊慌失措地在相遇前的一刹那间骑车车速快而摔倒滑向渠道。乘坐人郑绪英乘坐在XX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伤,她的伤上只有XX全部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XX在无驾驶证,无牌证的情况下,摩托车带人上路驾车车速过快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安全隐患,他是肇事人员,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存在赔偿责任。至于该被告愿拿出几千元钱给对方是看到受伤现场的事实,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被告认为原告现身体已经完全恢复,不存在抚养费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王成强驾驶无牌东方红拖拉机后带一旋耕机从潢川县白店乡刘寨村大王店队(自家门口)至小王店队转弯处(一丁字路口)左转由南向北东干渠道路6米左右时,与对面XX驾驶的乘坐原告郑绪英的由北向南方破旧两轮摩托车相互会车中,导致XX两轮摩托车及乘坐人翻倒到拖拉机右边的东干渠河埂下,致郑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即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5586.81元,住院收费费用票据1张及附清单,经诊断,原告郑绪英右大腿挤压,脱套伤并皮肤缺损,右股骨中下股粉碎骨折。2013年5月2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郑绪英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5月28日该所下达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郑绪英因车祸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6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鉴定专用票据1张,2013年4月3日,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一份:2012年6月21日11时许,潢川县白店乡彭店街村民XX(现住潢川县白店乡王店村彭营组)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郑绪华与白店乡刘寨村村民王成强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在白店乡刘店村小王店队一拐弯处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郑绪英身体受到伤害。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报案,事故现场车辆变动,无法对此作出责任认定。我大队在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询问后,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真实,郑绪英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特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郑绪英从潢川至洛阳转诊病人车费凭证1张,计款3000元,XX交款白条收据1张从洛阳至潢川车费,提供住院期间及法医鉴定期间住院交通票据7张,计款810元。并且提供了原告家庭及父母子女户籍证明,主张其子抚养费4277.32元,其母抚养费5032.14元;其父抚养费5032.14元。被告对原告抚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另查,2006年5月21日,河南省信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为王成强颁发了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6年,王成强驾驶证超期没年检;其购置东方红牌型拖拉机尚未取得机动车行车证。郑绪英丈夫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在其修理店修理的破旧摩托车,无行车证;XX无驾驶证。两事故车辆均无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依据以上事实,原告郑绪英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标准按照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专用票据和诊断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其应进行必要的手术检查和用药情况,原告医疗费45586.81元+6000元=515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270天)×(20492元/年÷365天)=15158.46元,护理费(120天)×(20492元/年÷365天)=6736.8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7年×0.1÷2人=4277.32元,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需要赔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定为转院车费4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14639.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强违法驾驶拖挂重型机械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后,未能减速慢行,让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一定责任。XX违法驾驶摩托车未能观察清楚前方道路通过情况下保持安全车行,导致其乘坐人郑绪英摔倒的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与王成强应负本事故对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绪英系被告车辆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为应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其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赔偿,且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成强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60352.46元;不足部分根据责任予以承担损失21743.405元(43486.81元责任额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成强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95.86元。原告诉求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不充分,违反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绪英81095.8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