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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黑龙江省龙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胜利街001号4层。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张岩松,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温洪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原告黑龙江省龙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被告永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温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盛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道外区永源镇至东华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3标段,由其施工完成了永源镇至东华村通村公路12.9公里(K0+000---K12+900)。200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道外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决算,除国家应给的工程款已给付外,永源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774,425元一直未给付。2009年7月8日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龙盛公司。2009年4月13日,龙盛公司和永源镇政府又分别签订两份《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龙盛公司施工完成的永源镇(哈同公路)至永和村通村公路10公里(K0+000---K10+000),永源镇政府应支付给龙盛公司合同价中乡镇配套部分工程款2,040,939元;龙盛公司施工完成的永源镇至红军村通村公路8公里(K0+000---K8+000),永源镇政府应支付给龙盛公司合同价中乡镇配套部分工程款1,569,94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385,268元,永源镇政府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85,26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1,138,776元(拖欠的配套工程款1,774,425元,从工程决算之日2008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379,699元;拖欠的配套工程款1,569,940元从工程决算日2009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0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330,035元;拖欠的配套工程款2,040,903元,从工程决算日2009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29,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源镇政府答辩称,欠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套工程款是1,774,425元,对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774,425元债权转让给龙盛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龙盛公司修的三个路段都属实,共需永源镇配套给原告的工程款5,385,268元,由于永源镇政府财力紧张,工程款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工程款1,774,425元从2008年10月30日工程款决算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379,699元无异议。对另两笔工程款2,040,939元、1,569,940元从工程决算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从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永源镇政府欠龙盛公司工程款5,385,268元;证据二和证据三是永源镇政府与龙盛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永源镇政府欠龙盛公司两个路段配套工程款2,040,939元、1,599,987元;证据四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交通局2009年7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永源镇政府应给付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7万余元,具体数额看决算报告;证据五是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由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1,774,425元债权转让给龙盛公司;证据六是(2010)外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永源镇政府未按时支付配套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证据七是梁法丽的证言,证明张文俊个人挂靠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路,债权已转移给龙盛公司,其本人是张文俊的雇员,负责向镇政府索要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决(结)算书一份,证明永源镇至东华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3标段结算的总金额是3,453,223.50元;证据二和证据三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龙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决(结)算书两份,证明永源镇至红军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1标段结算的总金额是3,349,939.60元,永源镇至永和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3标段的结算金额是4,219,903.26元;证据四是“道外区2008年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配套资金一览表”和“道外区2009年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配套资金一览表”,证明永源镇政府欠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龙盛公司三个路段的配套工程款是1,774,425元、1,569,940元和2,040,903元;证据五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道外区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通过招标,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外区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永源镇至东华村通村公路K0+000---K12+900路段,2008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工程款决算,永源镇至东华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3标段,工程量12.9公里,结算金额是3,453,223.50元,永源镇政府欠配套工程款1,774,425元。2009年7月8日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龙盛公司。通过招标,龙盛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与永源镇政府分别签订两份《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龙盛公司施工永源镇(哈同公路)至永和村通村公路K0+000---K10+000路段;龙盛公司施工永源镇至红军村通村公路K0+000---K8+000路段。哈尔滨市道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龙盛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决算书两份,永源镇至永和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3标段,工程量10公里,总结算金额是4,219,903.26元;永源镇至红军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D1标段,工程量8公里,总结算金额是3,349,939.60元。永源镇政府欠龙盛公司配套工程款分别为1,569,940元和2,040,903元。上述三笔配套工程款共计5,385,268元,利息总计1,138,77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欠付的两笔工程款1,569,940元和2,040,903元的利息是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还是按工程决算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永源镇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4条均约定“永源镇政府三年内应支付承包人合同价中乡镇配套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对欠付的两笔工程款1,569,940元和2,040,903元已明确约定了给付日期,故该两笔工程款1,569,940元和2,040,903元的给付日期是在2012年4月12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道外区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哈尔滨市宝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1,774,4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成永源镇至东华村通村公路、永源镇至永和村通村公路、永源镇至红军村通村公路路段,该工程经工程决算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乡镇配套部分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套工程款5,385,2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决算日计算利息1,138,776元的请求,因欠付的工程款1,774,425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从实际交付日即按照工程决算的日期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工程决算之日2008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79,69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拖欠的配套工程款1,569,940元、2,040,903元从工程决算日2009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30,035元、429,042元的请求,因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故本院对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7,801元和166,140元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龙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工程款5,385,26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龙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673,640元;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盛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4元(原告已预交57,4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27,1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学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