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鸿彬诉被告钱彦永、展红涛、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彬,钱彦永,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李鸿彬,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彦永,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号。机构代码:77278124-9法定代表人王光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机构代码:73874513-X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机构代码:80594447-1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鸿彬诉被告钱彦永、展红涛、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鸿彬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钱彦永、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彬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钱彦永驾驶冀FB58**/冀F8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与原告李鸿彬驾驶的冀D260**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钱彦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鸿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冀FB58**/冀F8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743.31元、误工费9255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1770元(雇佣护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04.31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彦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钱彦永系冀FB58**/冀F8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钱彦永所有的冀FB58**主车在运输公司挂靠,钱彦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钱彦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钱彦永将其所有的冀FB58**主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产权归被告钱彦永,由被告钱彦永保管使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运输公司为被告钱彦永提供管理服务。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钱彦永驾驶冀FB58**/冀F8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25KM+500M处,与原告李鸿彬驾驶的冀D260**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3)0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彦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鸿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6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治疗,住院两天,花费997.18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根型颈椎病,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198.13元。冀FB58**/冀F8F**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3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挂靠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87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鉴定机构不能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其在河北丹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从业标准计算,提供了河北丹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以及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经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工资表,且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单位为河北丹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工护理,提供了亲情陪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陪护协议和该陪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质证,四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共计10张,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钱彦永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19055.31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共计99天,误工费为28490÷365×99=7727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按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3564÷365×18×2=1338元,出院后护理费13564÷365×72=2675元,合计40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18=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543×20×10%=410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781.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955.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82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承担630元,被告钱彦永承担14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鸿彬各项损失共计76781.31元。二、被告钱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70元。三、驳回原告李鸿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钱彦永负担1609元,原告李鸿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 更多数据: